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漢能
古德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德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漢能無罪。
事 實
一、古德松與古漢能為父子,黃德祥、黃德滿、黃德光為兄弟, 雙方互為鄰居。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黃德滿 、黃德光因古漢能於屋頂放置樹枝,及認為古漢能向警方檢 舉黃德滿燃燒木柴之事,至古漢能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巷0○0號之住處向古漢能理論,黃德滿、黃德光與古 漢能因而發生爭執。嗣黃德祥與古德松於聽到上開爭執之聲 音後,分別趕往古漢能之住處,雙方因而在古漢能住處前相 遇並發生爭執,詎古德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德祥,並與黃德祥發生拉扯,致黃德 祥所穿之上衣遭扯破而不堪使用,黃德祥並因而受有右側臉 頰挫鈍傷、左手前臂鈍挫瘀傷、頭部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 、左前額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德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古德松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祥及證人黃德光、黃德滿、葉治樞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院卷第19頁反面),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古德松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或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故證人黃德祥、黃德光 、黃德滿、葉治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古德松無證 據能力。
(二)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古德松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古德松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黃德祥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對方,只有跟對方拉扯,我不知道對方的傷 及衣服壞掉是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古德松辯 護稱:被告古德松雖有與黃德祥拉扯,但被告古德松自己也 有受傷,縱有造成對方受傷及衣服破損,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見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28頁)。惟查:(一)被告古德松與同案被告古漢能為父子,告訴人黃德祥與證人 黃德滿、黃德光為兄弟,雙方互為鄰居。104年6月20日上午 8時30分許,證人黃德滿、黃德光因古漢能於屋頂放置樹枝 ,及認為古漢能向警方檢舉黃德滿燃燒木柴之事,至古漢能 之住處向古漢能理論,黃德滿、黃德光與古漢能因而發生爭 執。嗣告訴人黃德祥與被告古德松於聽到上開爭執之聲音後 ,分別趕往被告古漢能之住處,雙方因而在古漢能住處前相 遇並發生爭執,古德松徒手毆打黃德祥,並與黃德祥發生拉 扯,致黃德祥所穿之上衣因而遭扯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古德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48頁、審易卷第73頁),並有同案被告古漢能警詢 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證人黃德 祥、黃德滿、葉治樞(古漢能之鄰居,目擊事件經過)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院卷第70頁反面 至第71頁,偵卷第56頁、院卷第76頁,偵卷第36頁、院卷第 82頁至第89頁)、證人黃德光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 至第55頁)及破損衣物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66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古德松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黃德祥遭被告古德松毆 打後,於案發當日分別至三聖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就診,復於2日後因頭部暈眩再度至旗山醫 院就診並住院,先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頰挫鈍傷、左手前臂 鈍挫瘀傷、頭部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左前額少量蜘蛛膜 下腔出血等傷害乙情,亦據證人黃德祥於審判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三聖醫院104年6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2頁)、旗山醫院104年6月20日 第70959號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24日第71064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二)被告古德松雖於審判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與黃 德祥拉扯,但我沒有傷害對方,不知對方的傷及衣服壞掉是 否是我造成的云云(見院卷第69頁反面)。惟被告古德松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曾分別陳稱:我用拳頭毆打黃 德祥臉部、我有跟黃德祥拉來拉去、打來打去,我有把他的 衣服弄壞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審易卷第73頁 )。其事後雖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然其上開所述,就其當時 拉扯、毆打告訴人黃德祥、弄壞黃德祥衣服等情均陳述明確 ,復與證人黃德祥、黃德滿、黃德光、葉治樞等人之上開證 述相符,自可確認其確有毆打、拉扯告訴人黃德祥,及將告 訴人黃德祥之上衣扯破之事實。又告訴人黃德祥於案發當日 及2日後分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如 前述,查其上開就診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相隔不遠 ,且其於案發當日至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104年6月20 日上午9時遭人以拳頭毆打致傷(assaulting injury by others with fist this morning oZ000000000:00/am) 」,同年6月22日至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則記載「2天前頭部 受傷(suffered from head injury 2 days ago)」等語, 有各該病歷紀錄可稽(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可認定 上開傷勢係案發當時遭被告古德松攻擊所致。綜上,被告古 德松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黃德祥,及未弄壞黃德祥衣物云云 ,自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古德松辯護稱:本案是雙方互相拉扯,被告 古德松亦有受傷,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見院卷第19頁、第 70頁)。經查:
1、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古德松與告訴人黃德祥有發生拉扯衝突 ,被告古德松並出手攻擊告訴人黃德祥等情,業如前述,而 證人黃德祥於審判中,及證人黃德光於偵查中,雖分別證稱 當時是被告古德松動手,黃德祥並未還手云云(見院卷第71 頁、偵卷第55頁),然被告古德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分別 陳稱:我當時與黃德祥二人互毆,他打我右肩又抓我左臉, 所以我才用拳頭打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當時他打我, 我也打他,我們兩個人打來打去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 是證人黃德祥、黃德光所述顯與被告古德松所言有別,且證 人葉治樞亦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我看到古德松與黃德祥有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等語(見院卷第83頁反面),亦證稱告訴
人黃德祥有動手之情形,查證人葉治樞與雙方均為鄰居,且 與證人黃德光有親戚關係,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 第36頁),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偏袒被告古德松之理,其 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又本案衝突發生後,被告古德松於當日 至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乙 情,亦有旗山醫院104年6月20日第70962號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卷第90頁),故告訴人黃德祥與古德松發生上開肢體 衝突時,雙方互有動手,被告古德松亦因而受傷乙情,應堪 認定。
2、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當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 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古德松審判中雖曾辯稱:那時候我看到黃德光要拿椅子 打我兒子,我看到就上前阻止,與對方拉扯云云(見院卷第 69頁反面),惟被告古德松另曾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稱: 黃德光等人去找古漢能時,古漢能因為害怕躲進屋子裡,沒 有與對方發生衝突、他們去找我兒子時,我兒子把門關起來 不敢出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則若其當時 見到古漢能躲進屋內,古漢能之安全應已無虞,又何來阻止 對方之必要?又其當時係在古漢能之屋前與告訴人黃德祥發 生爭執後,出手攻擊黃德祥,業如前述,則若其當時確有阻 止黃德光攻擊古漢能之意,又何須浪費時間與黃德祥爭執, 而不逕行阻止黃德光?其所辯自屬可疑,難以採信。又被告 古德松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僅稱係因被打而出手反 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未曾辯稱對黃 德祥動手是出於自我防衛之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認被 告古德松當時攻擊告訴人黃德祥之行為,係屬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為之必要排除,自無從僅以被告古德松亦有因上開衝 突受傷之事實,即認定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辯護人此節所 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德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古德松先後對告訴人黃德祥 所為之拉扯、毆打等攻擊行為,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
地點,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被告古德松 係於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拉扯時,將其上衣扯破,已如前述 ,其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該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古德松前因違反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古德松與告訴人黃德祥因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 性解決,率然出手攻擊,致使告訴人黃德祥受有右側臉頰挫 鈍傷、左手前臂鈍挫瘀傷、頭部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左 前額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黃德祥之衣物亦因 而破損,且被告古德松犯後未與告訴人黃德祥達成和解,亦 未曾賠償,然考量被告古德松年事已高,其本身亦因本次衝 突受有傷害,犯後又曾坦承犯行,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小學肄 業之學歷,以種田及老農年金維生、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 見院卷第17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漢能於被告古德松與告訴人黃德祥發 生上開衝突之際,與古德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古 德松徒手毆打黃德祥之頭部,古漢能徒手毆打黃德祥之手部 ,致黃德祥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挫鈍傷、左手前臂鈍挫瘀傷、 頭部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左前額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 傷害,因認古漢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古漢能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 明,以下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四、公訴人認被告古漢能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德 祥、葉治樞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黃德光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聖醫院10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旗 山醫院104年6月20日第70959號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24日 第71064號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古 漢能堅詞否認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黃德 祥等語(見院卷第18頁反面)。
五、經查:
(一)證人黃德滿、黃德光為古漢能於屋頂放置樹枝,及認為古漢 能向警方檢舉黃德滿燃燒木柴之事,至古漢能之住處向古漢 能理論,黃德滿、黃德光與古漢能因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 黃德祥與被告古德松於聽到上開爭執之聲音後,分別趕往被 告古漢能之住處,雙方因而在古漢能住處前相遇並發生爭執 ,古德松並出手攻擊黃德祥,黃德祥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
(二)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漢能於古德松、黃德祥發生上開 衝突之際,與古德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 德祥之手部乙節:
1、證人黃德祥於審判中就遭古漢能毆打之事證稱:當時我在古 漢能家前面的路邊遇到古德松,古德松先打我,古漢能本來 與黃德光、黃德滿在理論,看到他父親打我,就跑過來打我
,我沒有還手,他們兩個打我一個,黃德光、黃德滿都有看 到,但我叫他們不要過來,他們都沒有出手阻止云云(見院 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黃德光則於偵查中 證稱:我看到古德松打黃德祥的頭、古漢能抓黃德祥的手, 黃德祥沒有還手云云(見偵卷第55頁)。經查:被告古德松 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時,雙方互有動手,且雙 方均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然證人黃德祥、黃 德光之上開證述,卻均稱黃德祥遭攻擊時全未還手,其等所 述之案發經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又告訴人黃德 祥為23年8月27日出生,本案發生當時其已年逾80歲,有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參(見警卷第63頁),則若依證 人黃德祥所述,其在毫無抵抗的情況下,先遭被告古德松毆 打,再遭古漢能從旁跑來與古德松聯手毆打,而原本正與被 告古漢能理論之證人黃德光、黃德滿,卻未曾攔阻被告古漢 能,任由被告2人聯手對證人黃德祥之頭部、手部進行攻擊 ,無視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高齡兄長之身體甚至生命可能造 成之危害,此情形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黃德祥所述可疑 。況本案之發生,原即肇因於被告2人與證人黃德祥、黃德 滿、黃德光等人間之衝突,故證人黃德祥、黃德光在與被告 2人對立之情形下,本有刻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而其 等所述證詞,又有上開可疑之處,自均難予以採信。 2、證人葉治樞雖於偵查、審判中證稱:我住在古漢能家斜對面 ,那天我有在古漢能家前面的馬路上看到古德松跟黃德祥在 拉扯,古德松打黃德祥的頭,然後古漢能就過來打黃德祥的 左手前臂,我有看到黃德祥被打倒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 36頁、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先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黃德光及黃德滿去把黃德祥扶起來云云(見偵卷第36頁 ),又於審判中先證稱:黃德祥是自己爬起來的云云,嗣又 改稱:是被扶起來的云云(見院卷第86頁反面)。經查: (1)證人葉治樞所證其住處位於古漢能住處之斜對面,於本案衝 突發生時,有在案發現場附近觀看乙情,有證人黃德祥、黃 德滿、證人即被告古漢能之配偶洪綉桃(見院卷第73頁、第 78頁、第90頁反面)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被告古德松、古漢 能雖否認證人葉治樞當時在場(見院卷第89頁),惟查證人 洪綉桃於審判中證稱:葉治樞後來才來,他是在他家出來的 馬路旁邊看到的等語(見院卷第90頁反面),證人洪綉桃既 為被告古漢能之配偶,應無理由刻意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不 實陳述,其上開所證又與證人葉治樞、黃德祥、黃德滿之證 述大致相符(僅就證人葉治樞所站之具體位置略有出入), 故證人葉治樞當時有在案發現場附近觀看之事,應堪確認。
(2)查證人黃德祥就其挨打後曾否倒地之事,於審判中證稱:我 當天被打兩拳,但沒有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院卷第73頁) 。證人黃德祥為當事人,就自己曾否倒地之事,所述自較證 人葉治樞為可信,可見證人葉治樞上開有關證人黃德祥倒地 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葉治樞既有在現場附近觀看 ,卻就「被告黃德祥曾否倒地」此等尚屬明顯之事,未能正 確陳述,反而能夠就「被告古德松打頭,被告古漢能打手」 此一發生於短時間內之細節事項作出具體描述,實與一般人 觀察或記憶事物之常情有違。故證人葉治樞所為關於被告古 漢能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德祥之證述,是否確實基於當時之見 聞為之?或係事後配合他人方為此表述?實非無疑,其所證 自難憑信。
3、證人黃德滿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古漢能打人, 也沒看到古漢能與黃德祥有發生爭執或肢體動作等語(見偵 卷第57頁、院卷第78頁),惟於審判中又稱:當時我太太有 拉我回去,可能是我太太拉我的那段時間我剛好沒有看到云 云(見院卷第78頁)。經查:
(1)本案衝突發生當日,係證人黃德滿與證人黃德光先抵達被告 古漢能之住處,其後告訴人黃德祥與被告古漢能方前往該處 ,並發生衝突乙情,已如前述。而就離開現場之時點,證人 黃德滿於審判中證稱:黃德祥被古德松打之後,在場圍觀的 人就開始解散,當時我太太拉我,我就回去了等語(見院卷 第80頁反面),可見證人黃德滿於本案衝突發生之前即已在 場,並持續待到衝突結束後方離開。
(2)證人黃德滿雖證稱:當時可能是因為我太太拉我,所以我剛 好沒有看到古漢能打黃德祥或發生肢體衝突云云。惟若依證 人黃德祥、黃德光、葉治樞之上開證述,被告古漢能係於看 到被告古德松攻擊證人黃德祥時,不顧原本正與其爭執之黃 德滿、黃德光,跑向證人黃德祥,並與被告古德松共同攻擊 證人黃德祥,可見其等所述古漢能與古德松之攻擊實係於密 接之時間內發生。而被告古漢能在攻擊證人黃德祥之前,既 正在與證人黃德滿爭執,證人黃德滿理應能夠看到被告古漢 能突然自其面前跑開,前往攻擊告訴人黃德祥之經過;且被 告古漢能既係與被告古德松共同攻擊告訴人黃德祥,若如證 人黃德滿所述,其配偶是在告訴人黃德祥被打之後、群眾開 始散去之時才拉其回去,在其被拉回去之前,應該就已經能 夠看到被告古漢能對告訴人黃德祥之攻擊行為,故其所稱可 能是因配偶拉其回去,而未能看到部分案發過程云云,自非 可採。
(3)綜上,證人黃德滿既於本案之過程中全程在場,其所稱未能
看見部分案發經過之緣由,又非可採,自可推認其實際上確 有目睹全部案發經過。而證人黃德滿為告訴人黃德祥之弟, 並無偏袒被告古漢能之理由,卻在目睹全部案發經過之情形 下,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古漢能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肢體衝突 等語,自有可能係由於被告古漢能確實無此行為,證人黃德 滿方因而為此表示。
4、再者,本案雙方發生衝突時,證人洪綉桃曾以其家中之電話 號碼0000000號電話報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壇派 出所之員警李安琪於獲報後到場處理等情,有證人洪綉桃、 李安琪審判中之證述(見院卷第91頁反面,93頁反面、第 114頁反面)及110報案紀錄單(見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 。故若本案之衝突過程,確如證人黃德祥等人所述,純係被 告2人無故出手傷人,何以當時證人洪綉桃會在己方應屬理 虧的情形下,主動報警處理?又證人李安琪於本院審判中證 稱:當時我到場後,除了圍觀的人以外,只看到古德松與黃 德祥在路邊爭吵,並未看到黃德滿、黃德光,古漢能則是在 屋子裡,我要離開時,黃德祥有跟我說他被古德松打,他說 他臉被打一下,但沒有提到古漢能有打他等語(見院卷第 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7頁)。則依證人李安琪所述, 被告古漢能於其到場時並不在衝突現場,且告訴人黃德祥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向其表示遭古漢能攻擊,則其嗣後方 稱遭古漢能毆打手臂云云,既與其當時之陳述有所不一,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三)綜上,證人黃德祥、黃德光、葉治樞之證述,既均難採信, 且本案復有上開可疑之處,自無從確認被告古漢能確有毆打 證人黃德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古漢能有與被告古德松共同傷害告訴人黃 德祥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古漢能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共同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古漢能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古漢能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