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己○○
戊○○
丙○○
丁○○
甲○○
辛○○
乙○○
庚○○
相 對 人 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 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78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6,962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95年度 勞訴字第96號、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95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相對人已遭敗訴確定在案(註:聲請人等有部分減縮 聲明)。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 本、國庫繳款書、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95年度勞訴字 第99號、95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 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773號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78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 3317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95年度勞訴字第 99號、95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既經淮許,則本案之聲請是否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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