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勝隆律師
相 對 人 丙○○
弄25
法定代理人 乙○○
弄25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 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 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 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清木間成 立信託登記關係,以賴君名義供聲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土地上之一切稅負,不使賴君之權益 受損,惟因賴木清不幸於民國95年10月突然死亡,致不及履 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聲請人遂依法向其繼承人全體為終止 土地登記委託關係及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意思表示,惟對於 相對人為通知時,依其原留地址,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 29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各1件及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各1件及戶籍資料為證,然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1件可稽,惟招 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 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上開 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