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108號
TCDV,96,聲,1108,200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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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34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更(一)第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 聲字第233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4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 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宗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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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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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857元 │原繳11,930元,嗣│
│ │ │補繳11,9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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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費 │934元 │繳入1,077元,退 │
│ │ │郵1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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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 │原繳17,686元,嗣│
│ │ │補繳16,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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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光碟費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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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更審前 │33,724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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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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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32,3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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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