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棱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凌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擔保金, 曾於9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 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1件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 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 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台中市○○○街96號為址,向相對人 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然而相對人之設立 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路678號,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乙○○之住所設於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 11樓之2,此有聲請人補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曾將前開存 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有間,難認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通知。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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