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044號
TCDV,96,聲,1044,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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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半天岩紫雲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 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絡結,兩造依確定 判決簽立協議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 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判決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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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