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及 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院於民 國96年3月15日對聲請人於第3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之押標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發扣 押禁止命令,惟聲請人已於9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可言,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88, 696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發收取命令准 相對人逕向第3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收取聲 請人於第3人之存款債權688,969元,且已經相對人於96年5 月3日收取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10851號及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核閱屬實,並有該院96年5月11日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 第10851號函在卷可稽。而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 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 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後, 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既已經 收取清償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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