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057號
TCDV,96,繼,1057,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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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57號
聲 明 人 乙○○
      庚○○
      戊○○
      己○○
上 三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莊美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五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存 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但被繼承人 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丁○○、陳義雄、丙○○等人,繼 承人丁○○、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繼承人陳義 雄尚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聲明人等人 通知繼承人陳義雄應為繼承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從而, 本件被繼承人甲○○尚有先順序繼承人陳義雄未為拋棄繼承 ,而聲明拋棄繼承人乙○○庚○○戊○○己○○為被 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 諸首開說明,其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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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