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019號
TCDV,96,繼,1019,200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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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19號
聲 明 人即
繼 承 人 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明人之印鑑證明。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三、已向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惠林秀如為拋棄繼承通知之證
  明(即存證信函之回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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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