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1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96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抗告人逾期迄96年5月14日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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