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64號
TCDV,96,簡上,64,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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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7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領得渣打銀行核發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上訴人 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上訴人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迄88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120,376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 期。嗣渣打銀行已於91年12月1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376元,及自88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係就上訴人 所積欠消費之本金請求,且上訴人於使用循環利息時,是 先就利息、滯納金清償後,才清償本金,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未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而是僅請求上訴人所積 欠之本金及其利息而已等語。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上 訴狀答辯略以:其固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持該 信用卡簽帳消費,然至88年12月6日止,上訴人未繳清之信 用卡消費款之本金並未達120,376元之多。上訴人於88年12



月6日之前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係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期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繳清之本金全部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再將利息滾入消費款本金,列為次月應繳款項,次月上訴 人再繳最低應繳金額,其未繳清之本金及上月利息合計之金 額仍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此反覆循環將利息滾入本金再 計算利息,顯然違背民法第207條禁止複利之強制規定,其 複利計算之金額,渣打銀行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 人既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上訴人得對抗渣打銀行之事由, 亦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㈢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376元,及自88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 而領得訴外人渣打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而迄88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120,376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 情形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目紀 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且其提出上訴亦對於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尚積欠消費款之事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積欠消費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尚應審究 者應即為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尚積欠之消費款數額為何, 計算各期應給付之金額時,有無複利計算?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之消費款本金數額為120,376元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帳目紀錄6紙為證;而上訴人雖 爭執被上訴人就其消費款有複利計算等情。然查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指依 本合約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 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 利息及年(月)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卡片手續費、補 發新卡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惟使用渣打6.6% 餘額代償服務之持卡人,其餘額代償設定費則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帳款。」顯見兩造已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僅為信 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不包括循環利 息本身。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款關於每期最



低應付款則約定「持卡人每期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 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如低於新台幣壹仟元,以新台 幣壹仟元計),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 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 信用利息、年(月)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補發新卡手續費 、掛失卡片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惟 使用渣打6.6%餘額代償服務之持卡人,其餘額代償設定費則 視為信用卡交易金額。」亦即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最低應繳 金額包括持卡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 及其他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 息等。由此約定可知,持卡人如每期均有依約繳付最低應繳 款項之金額,其所未清償者,即僅應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 卡交易金額之98%,蓋其餘款項均已包括於最低應繳金額之 範圍故也,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自陳其每期均係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有上訴狀在卷可查,是依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上訴人既已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僅積欠本金而 無積欠其他款項,而信用卡消費款項依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 係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 用卡帳目紀錄可知:
⒈88年7月5日信用卡帳目紀錄前期餘額為117,186元、當期 消費款合計13,190元、滯納金1,500元、利息1,945元。 本期餘額133,821元、最低應繳金額28,606元。 ⒉88年8月5日信用卡帳目紀錄前期餘額為133,821元、滯納 金1,500元、利息2,173元。本期餘額137,494元、最低應 繳金額47,897元。
⒊88年9月5日信用卡帳目紀錄前期餘額為137,494元、滯納 金1,500元、利息2,173元。本期餘額141,169元。 ⒋88年10月5日信用卡帳目紀錄前期餘額為141,169元、滯納 金1,500元、利息2,104元。本期餘額144,773元。最低應 繳金額144,773元。
⒌88年11月5日信用卡帳目紀錄前期餘額為144,773元、滯納 金1,500元、利息2,174元。本期餘額148,447元。最低應 繳金額148,447元。
⒍88年12月5日信用卡帳目紀錄前期餘額為148,447元、滯納 金1,500元、利息2,105元。上訴人付款10,000元、本期餘 額142,052元。最低應繳金額142,052元。 有各該信用卡帳目紀錄在卷可查,而由各筆帳單之利息記載 可知,各期利息並未因上訴人逾期未繳款後,而累計未清償 之餘額提高,而使得利息相對提高,顯見其計算利息之本金 並無不同,無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息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積欠之本金120,376元之計算,係以上訴人88年7月 5日當期信用卡帳目紀錄所載前期餘額117,186元,加計當期 消費款13,190元,扣除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匯入之10,000 元後,而為120,376元(計算式:117,186+13,190-10,000 =120,376),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積欠消費欠款之本 金為120,376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之消費款 未達120,376元,且被上訴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息,而 違反複利禁止之規定等語,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20,376元,及自8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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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