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國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 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10 3 年7 月6 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17時14 分許,因趙國振為毒品列管人口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 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1至3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106年度審訴緝15 號卷〈 下稱審訴緝卷〉第23、34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 份( 見警卷第4 至5 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 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 查獲等情,而本件雖前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 撤緩字第285 號處分書撤銷而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所為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確定,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於103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固定、患有惡疾(涉 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