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靖穎係鎮0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0保險經紀 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張00前為夫妻關係,而知悉張0 0所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有效期限及張00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日期、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向朱00邀約投保00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00人壽公司)「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及朝0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0 人壽公司)「關愛一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經朱00同意投保後,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9,710元 、14,688元現金予賴靖穎支付保費,詎賴靖穎因需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款後即將該2 筆款項共計34,39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 日常花用,未繳回鎮0保險經紀人公司以轉交00人壽公司 、朝0人壽公司。
㈡、賴靖穎為掩飾上開犯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朱00、張00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2月 9 日(起訴書贅載100 年12月13日),在鎮0保險經紀人公 司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小東路台南地區單位辦公室,冒用朱0 0、張00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00人壽公司 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朝0人壽 公司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偽簽「朱00」 及「張00」之署名各2 枚,並填載相關資料,用以表示朱 00同意張00代為繳付上開保單各期保險費,且張00同 意授權以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繳付之,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即在鎮0保險經紀人公司台南地區單位內,傳真予鎮0保 險經紀人公司轉交予00人壽公司、朝0人壽公司,用以支
付朱00上開保單之保險費各為19,710元、14,688元而據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朱00、張00及鎮0保險經紀人公司、 00人壽公司、朝0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張00接獲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並詢問賴靖穎後,賴 靖穎始將前開款項給付完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00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靖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一 卷第12-13 頁,偵二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43、52、55頁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00於偵查、證人即鎮0保險經紀 人公司代理人李00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張時競部分 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李00部分見本院卷第30-3 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3 月24日之信用卡對帳單 、00人壽公司105 年12月22日中壽費字第1050004101號函 及檢附之被保險人朱00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轉帳授權暨 約定書影本、朝0人壽公司106 年1 月1 日(105 )號朝壽 契行字第12188 號函及檢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刷卡繳 納保費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14-15 、17-18 、24-2 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朱00所繳交之保費共34,3 98元全數挪為己用之際,即構成業務侵占罪,縱事後以上開 張00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依前揭說明,仍無從 解免於被告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 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 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 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 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 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 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朱00、張00 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 「朱00」及「張00」之署名各2 枚,並填載相關資料, 依上開文件其他內容形式觀之,即足以表示朱00同意張0 0代為繳付上開保單各期保險費,且張00同意授權以上開 國泰世華信用卡繳付之意,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 ,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以傳真方式持交鎮0保險經紀人公司轉交予00人壽公 司、朝0人壽公司支付保險費,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 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朱00、張00及鎮0保險經紀人公司 、00人壽公司、朝0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接時間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朱00」 及「張00」署押各2 枚及「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 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私文書,其各該次之行為 ,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且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人員,竟因需錢花用,枉顧客戶朱 00之信賴,將保費挪為己用,復為掩飾犯行,利用知悉張 00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之機會,擅自冒用朱00、張00之 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持以支付保險費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朱00、張00、鎮0保險經紀人公司、00人壽 公司、朝0人壽公司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 鎮0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李00、朱00均已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0-31 、43頁),且被告已繳清信 用卡帳款及賠償張0011萬元,業據告發人張00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供佐 (見本院卷第57-6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 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 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 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 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 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 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 ,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俾免過苛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就被告所侵占及盜刷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 事後以上開張00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並已繳清 信用卡帳款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
頁反面),並與告訴人張時競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12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俾免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朱00」 及「張00」之署押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固係被告犯上開 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因行使而交付,已不屬於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2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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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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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 │
│ │ │ │及數量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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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人壽轉帳授權│要保人及法定│「朱00」│偵二卷│
│ │申請暨約定書 │代理人簽章欄│署名1 枚 │第15頁│
│ │ ├──────┼─────┤ │
│ │ │信用卡授權人│「張00」│ │
│ │ │簽名欄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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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朝0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簽名欄│「朱00」│偵二卷│
│ │有限公司信用卡繳│ │署名1 枚 │第18頁│
│ │付保險費付款授權├──────┼─────┤ │
│ │書 │授權人簽名欄│「張00」│ │
│ │ │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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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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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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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賴靖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無。 │
│ │、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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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賴靖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 │、㈡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朱00」及「│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張00」署押各貳│
│ │ │壹日。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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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