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6年度,1號
CTDM,106,審自,1,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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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承進
自訴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余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思靜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思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21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居所內,持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余小靜 」之顯示名稱在臉書通訊軟體頁面張貼「有這號人物(林承 進)請小心,他利用朋友拿黨證,到處騙錢、騙職位,說自 己多有能力能造就很多人,朋友群了解後,才得知原來他都 是詐騙的」等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公開瀏覽之文句;其後 余思靜雖旋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將上述「林承進」使用編 輯模式更改為「林xx」,然上開編輯紀錄仍屬不特定人得公 開瀏覽,且渠更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於上開貼文討論 串中,同以「余小靜」之顯示名稱張貼民進黨屏東縣黨部臉 書首頁「黨部首席顧問林承進先生,由於個人因素,即日起 請辭本黨部" 首席顧問" 一職,黨部特此公告」截圖之回文 ,使見聞者仍得以辨識前揭「林xx」指涉之人為林承進,足 以貶損林承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承進於其後某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7樓住處內以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查悉此情。
二、案經林承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自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誹謗文字致自訴人林承進(下稱 自訴人)名譽受損之情,被告行為地雖在其居所即高雄市三 民區,惟其上開言論藉由網際網路散布遍及全國各地並遭自



訴人於高雄市楠梓區上址住家內察覺,故自訴人前開住所亦 屬犯罪之結果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 字第51號及101 年度台聲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以自訴狀指述明確,並有事實欄 所載臉書通訊軟體發文、回文暨編輯紀錄截圖、回文放大圖 及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 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 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 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 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 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 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 適當。查被告使用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張貼事實欄所載文 字及截圖指摘自訴人利用黨籍身分騙取財物及職位之事,且 該貼文及回文均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 定大眾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自 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自訴人之 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又被告雖於張貼上開貼文 後旋於數分鐘後將自訴人全名使用編輯模式更改為「林xx」 ,然不特定人仍得公開瀏覽該編輯紀錄而得悉原始文章內容 ,且被告更於同日下午再以相同顯示名稱張貼上述含有自訴 人全名之民進黨屏東縣黨部臉書首頁截圖之回文,使見聞該 回文者經與首揭討論串對照後仍得以辨識「林xx」所指涉之 人為自訴人。而被告既自承:起初在發文中直接顯現自訴人 全名,然因後來覺得這樣會妨害其名譽,遂將之改為「林xx 」等語(審自卷第37頁反面),顯見渠對於所張貼上述文字



將損及自訴人名譽一節主觀上確有認知而有構成要件故意甚 明,要不因其立即編輯原貼文而得以解免。
㈢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意旨, 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 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至行為人 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 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 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就本件言論 發表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以觀,即須課予被告較高查證 義務,而被告雖稱聽許多朋友講過自訴人確有此情事云云, 然始終未據其說明自身曾實施何查證作為或掌握何證據資料 憑以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此觀被告亦自陳:伊確實 沒有真憑實據就這樣講等語自明(審自卷第37頁反面),基 此堪認被告以文字散布事實欄所載誹謗性言論實不具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渠先於 案發當日凌晨張貼事實欄所載貼文,再於同日下午張貼同欄 所示含有自訴人姓名之臉書頁面截圖回文之舉,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之名譽權,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本院審酌當今網路資訊流通發達無遠 弗屆,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在公開網 路平台發表言論內容影響力不容小覷,卻於未詳加查證之情 況下即以文字散布前揭言論,使自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 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 又前除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外,並 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對於和 解條件並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佐(審自卷第48頁),非謂被告拒不賠償;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同卷第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用以 張貼事實欄所載貼文及回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均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 收之違禁物;再佐以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 度,若因此沒收上述日常通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 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既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該等物品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 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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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