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傑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 竊取徐○龍、方○靜、何○德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 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徐○龍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方○靜、何○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文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徐○龍、證人即告訴人方○靜、何○德於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8 至15頁;偵卷第27頁)。復 有小客車及機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現場照片、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等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5至33頁)。足認其自白均核 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附圍之車庫 ,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 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住宅附圍車庫竊盜,自係
侵入住宅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分別在被害人徐○龍住 處車庫內、門口行竊財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2 次竊 取被害人徐○龍之財物,時、空緊接,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竊 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決意,在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 所為之數個舉動,竊取被害人徐○龍之金錢得手,均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 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 為上開3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6 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1080號裁 定,就有期徒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49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經同院以97度審聲字第599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乙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1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1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丙案),上揭甲、 乙、丙案與拘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 權益之規定,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設備、管線 保溫工作及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普通
竊盜罪部分,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 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現金合計6,300 元( 計算式:200 +100 +6,000 =6,300 ),均屬被告因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徐○龍及告訴 人方○靜,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已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 應該是已被警方尋獲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然依現存卷 證資料,並無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輛機車已被警方尋獲且實際 發還告訴人何○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 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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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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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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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侵入左揭徐○龍住處車庫│李文傑犯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
│ │30日上午9 │○○街00巷00│內,徒手竊取徐○龍所有│竊盜罪,累犯,處│所得新臺幣參│
│ │時許 │號0 樓車庫內│而放置於車號00-0000 號│有期徒刑捌月。 │佰元,沒收之│
│ │ │及門口前 │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200 │ │,於全部或一│
│ │ │ │元;並見徐○龍所有之車│ │部不能沒收或│
│ │ │ │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宜執行沒收│
│ │ │ │停放在門口,接續徒手竊│ │時,追徵其價│
│ │ │ │取該機車車箱內零錢100 │ │額。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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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見方○靜將包包放置於車│李文傑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 │13日上午8 │○○街00巷0 │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陸│
│ │時5 分許 │號前 │上,趁方○靜未注意之際│肆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之│
│ │ │ │,徒手竊取方○靜所有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
│ │ │ │包內之現金6,000 元,得│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
│ │ │ │手後離去。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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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見何○德所持有,車主為│李文傑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 │14日12時許│○○路00巷00│何秋蓉之車號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得車牌號碼│
│ │ │弄00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0,0│伍月,如易科罰金│000-00號普通│
│ │ │ │00元)鑰匙未取下,竟以│,以新臺幣壹仟元│重型機車壹輛│
│ │ │ │前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折算壹日。 │,沒收之,於│
│ │ │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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