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28號
CTDM,106,審易,628,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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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樂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一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晚上20時許,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3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6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郭家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持有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 毛重共1.23公克,驗後純質淨 重為0.68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 小 包( 毛重0.85公克) ,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 、2 項 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高雄市鳳山區及大寮區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 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 2 號,且被告於102 年4 月20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106 年6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被告陳報其他居所 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210 室,且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分別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而被告於經警詢時業已供承其持



有之毒品係於106 年1 月3 日晚上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路上某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情,地點 亦在大寮區;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起訴 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件起訴書、本院 收案章戳、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繫 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再者,公訴意旨謂被告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毒品,且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遭查獲持有海洛因2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足認 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地均非本院轄區,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無訛。綜上 所述,本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公訴,自有未合,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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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