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0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達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宋達明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凌晨4 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許志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798259號 停車格前時,因見葉鳳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向許志豪要求下車後,獨自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T 字扳手1 支破壞乙車門鎖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使用該扳手發動引擎電門後駕駛乙車離去而既遂。又宋 達明因恐遭警查獲,遂將乙車原車牌2 面拔下棄置而改懸掛 其所有之9825-ML 號車牌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葉鳳伶於同日 察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悉甲 車駕駛人涉嫌重大,先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逮捕因另案遭通 緝之許志豪,經許志豪指證宋達明涉案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帶同員警前往宋達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 ,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另員警其後則於同年11月2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建興三巷口尋獲乙車 (嗣車身部分業由葉鳳伶之配偶謝文漢領回),經於同年月 23日勘查採證在該車自排檔處塑膠杯內菸蒂上採得檢體,復 經送請鑑定結果與宋達明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 全情。
二、案經葉鳳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鳳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 證綦詳,復經證人許志豪、王建竣於警偵及證人謝文漢於警 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 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9338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09874號鑑定書、 員警張宗碩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 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持以行竊 所使用T 字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然參以一般汽車門鎖多為 金屬材質,實非人力所得輕易破壞,而案發之際被告既係持 上述扳手破壞乙車門鎖,顯見該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 重量之物,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事實全 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渠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多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渠犯 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又案發後所竊乙車(不含原始
車牌)業據告訴人之配偶謝文漢具領在案,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渠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審易卷第52至5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實施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持T 字扳手1 支未據扣 案,復經被告供稱:該扳手於案發後業已丟棄,至事實欄所 載時地為警扣得之物品當中並無用以竊取乙車之扳手等語( 審易卷第49、52頁),而該扳手既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 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 收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本件所竊得乙車核屬其犯罪所得,除原始車牌外 案發後業據告訴人之配偶領回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乙車原始車牌部分茲 據被告陳稱:偷到乙車後就將原始車牌丟到大排水溝等語( 審易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車牌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至 多僅造成告訴人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該車牌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得乙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 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以其使用該車未久後即經警查獲之情 以觀,渠使用該車之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經審酌後均認無庸沒收。
⒋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茲據被告 供稱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扳手未在扣案物之列,業如前述, 此外綜觀卷附事證亦無從審認該等物品果與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相關,況其中部分物品更可能係渠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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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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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5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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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套 │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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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電筒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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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工刀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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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型扳手 │陸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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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六角T型扳手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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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子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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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老虎鉗 │壹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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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園藝剪 │壹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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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銅管切割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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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毒品吸食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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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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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SAMSUNG 平板手機(含0906│壹台 │
│ │732210門號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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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5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被告位│
│ 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3住│
│ 處內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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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43撞擊槍體 │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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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43撞擊槍電源器 │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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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43各式槍頭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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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十字、一字起子工具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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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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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夾鏈袋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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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子磅秤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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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毒品吸食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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