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李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亭凱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1 月間,復因施用毒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7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7 、8 時許,在高雄市湖 內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3 日 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清四街與正義一街口,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 虎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