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蕭慶山與陳力獎為鄰居關係,緣蕭慶山之房客林世安於民國 105 年9 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民族三街 28巷因車位問題與陳力獎發生齟齬,蕭慶山聞聲步出住處察 看後亦與陳力獎起口角爭執;詎蕭慶山竟基於傷害犯意,進 入住處持渠所有之木棍1 支返回上記口角處所後,即逕持該 木棍毆打陳力獎頭部,雙方並接續相互拉扯扭打,致陳力獎 因而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蕭 慶山住處外扣得上揭木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力獎(下稱告 訴人)與證人陳銀叢、陳艾薇、林信融、鄭秋霞、林世安之 警偵證述,及卷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 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持扣案木棍朝告訴人身體某處揮擊 及其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持木棍由外而內橫向朝告訴人的手揮 一下,並無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其後也有扭打在一起,告 訴人手指及雙膝傷勢可能分別係伊揮棍時及雙方扭打時所造 成,至於頭部撕裂傷部分伊就不曉得係如何造成,且當時是
告訴人先對伊揮拳,伊出於防衛之意思予以阻擋,伊承認有 防衛過當之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車位問題先與林世安發生齟齬, 被告步出住處查看後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遂進入住處拿 取渠所有之木棍1 支返回上記口角處所後,有持該木棍朝告 訴人身體某處揮擊,雙方其後進而相互拉扯扭打;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在被告住處外扣得上揭木棍,而告訴人於同( 2 )日晚間前往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事實欄所載 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各經證人陳銀霞 (即告訴人之母)、鄭秋霞(即被告配偶)、陳艾薇(即告 訴人姪女)、林信融(即陳艾薇配偶)及林世安於警偵證述 屬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前揭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暨告訴人傷勢 照片在卷足佐,及木棍1 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是認上情無 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次者,關於被告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情節為何,起 訴書依告訴人指述內容認定係直接毆打告訴人頭部,而被告 則辯稱:僅由外而內橫向朝告訴人手部揮擊一下而未揮打頭 部,不知何以告訴人頭部受傷云云如前。本院衡以案發時被 告進入住處拿取扣案木棍再次返抵現場後,係逕持該木棍毆 擊告訴人頭部之情節,非惟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23 頁),亦核與證人陳銀霞(警卷第7 頁至反面)、陳艾薇(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頁至反面)及林信融(警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復參酌案發 後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 結果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則渠於案發後約半小 時即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 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此觀告訴人於甫案 發後、就醫前之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經攝得左側頭部有大片 血跡一節自明(警卷第17頁反面上方照片);再者,扣案木 棍全長96公分,直徑則約3.5 公分,具有相當重量而為實心 材質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易卷第37頁筆錄參照 ),而告訴人指證頭部直接遭木棍毆擊之被害歷程,亦核與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型態、分布位置呈現 係遭器物毆擊之情吻合,且與上開傷勢照片所示血跡方向係 自頭頂流向臉部之狀態互核一致,綜此足認告訴人指稱前揭 頭部傷勢係案發之初遭被告持木棍直接毆打所致乙節核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所辯僅持該木棍朝告訴人手部揮擊一下、不 知告訴人何以頭部會受傷云云即難憑採。基此,被告於案發 之際返回住處拿取扣案木棍返回口角處所後,先持該木棍朝
告訴人頭部揮打,其後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扭打乙節,業堪審 認。
㈢被告以木棍揮打告訴人頭部及與之相互拉扯等行為具有違法 性及罪責: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以:案發時因告訴人先對伊揮拳,故以上述方式自 我防衛云云,然參諸其於甫案發後警詢僅稱:當時天色昏暗 ,告訴人一直衝著伊過來,其手動了一下,伊以為告訴人要 打伊,就順勢以棍棒阻擋及往前打,也不知道打到其身體何 處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針對告訴人究竟有無先行出拳 毆打被告抑或僅係手稍微擺動之情節,被告先後所述已有矛 盾;次者,除告訴人與證人陳銀霞、陳艾薇及林信融歷次證 述均稱被告返回住處拿取木棍後即直接毆擊告訴人頭部等語 ,並無隻字言及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揮拳之情外,證人林世安 前於警詢則稱:被告看到告訴人要徒手打他,就從家裡取出 木棍打該名男子等語(警卷第13頁),亦未證述被告於出手 前已確實先遭告訴人攻擊,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斯 時果有先行毆打被告之舉,即難認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復衡以告訴人遭被告持棍毆打頭部後雖亦與被告拉扯 扭打,然其後雙方即形成互毆,加以案發之初被告係持木棍 攻擊未持任何器具之告訴人,最終造成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只 一處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之 防衛目的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就渠上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 當防衛而仍具有違法性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先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身體再與之拉扯扭打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 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 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僅皮肉之傷,依卷附傷勢照片觀之實有相當嚴重性,犯 罪所生危害洵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認持木棍朝告訴人揮 擊及與之發生拉扯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否 認傷害犯行,難認其全然有悔意;復佐以本案繫屬後雖經排 定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致未能 開啟商談和解契機(審易卷第18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 ,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另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再衡 諸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亦有與被告互毆拉扯之情,兼衡被告自 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0頁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乙節, 業據渠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