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18號
CTDM,106,審易,41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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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玄乙00丙00乙00丙00部分,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94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大酒店員 工之丙00計畫並提供00大酒店之鑰匙、活動扳手及螺絲 起子等物予蔡玄乙00,再由乙00蔡玄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持鑰匙進入已暫時停業現無 人居住之00大酒店內,再以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拆卸而 竊取房間內之水龍頭套組共21套(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已發還丁00)得手。嗣於同日21時許,蔡玄乙00將 上開水龍頭套組集中置於某一房間內尚未離去之際,因形跡 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丙00所有之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6 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 51、53-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00丙00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乙00部分見警卷第4-6 頁 、偵卷第7 頁、第25頁反面;丙00部分見警卷第7-8 頁、 偵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活動板手、螺絲起 子各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 、30-32 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用以 行竊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可供 拆卸水龍頭套組使用,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依社 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乙00丙00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 同謀共同正犯」;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照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又查,本案係由丙00 計畫並提供鑰匙、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予被告及乙00至0 0大酒店行竊,業如前述,是丙00係事前與被告及乙00 共同謀議,推由其中二人下手實行犯罪,即屬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丙00自屬共謀共同正犯, 而本件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為被告及乙002 人, 自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 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套 組共21套,業經發還告訴人丁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為共 同正犯丙00所有提供予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 以行竊之鑰匙,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丁00所有 交由丙00保管,而非屬被告或共犯丙00乙00所有, 業據證人丙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鑰匙係由丁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丙0 0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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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