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2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註鵬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22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1 樓黃00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址黃00住家兼經營之「愛派對婚禮企 劃社」及音樂教室內,竊取商00所有並寄放於該處之電子 琴(廠牌型號:YAMAHAPSR-S950,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0元)1 台得手後離去。陳註鵬於翌(25)日13時許,將前 開所竊得之電子琴,以13,000元代價將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國 榮(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黃00發現該電子琴失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註鵬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 第1-4 頁、本院卷第83、85、8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00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商00於警詢、證人 劉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黃00部分見警卷 第12-16 頁、偵卷第11-13 頁;商00部分見警卷第9-10頁
;劉國榮部分見警卷第5-8 頁、偵卷第12-13 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知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已得告訴人之原 諒(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 其犯後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子琴1 台,經被告以13,000元出售予劉國榮乙 情,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6 頁),而告訴人係與劉國成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3,000 元,且該電子琴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不應使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