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0、91、92、93、94、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清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竊取 同表所示財物既遂。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意,於同表編號9 所示時地著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而未 遂。
二、案經曾院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 福源、黎伯強、羅婉馨、王思淵、陳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及陳緒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均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曾院勤、林福源 、黎伯強、羅婉馨、王思淵、陳進旺、陳緒禓、被害人何健 耀、黃忠道,與證人許偉德之警詢證述,及附表編號4 「佐 證書證」欄所示職務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 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 至5 、7 至11所示犯行,復坦認曾 持有管領甲車(附表編號1 )及告訴人陳緒禓所有之I-PAD 平板電腦1 台(編號6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編號1 、6 所 示竊盜犯行,辯稱:甲車係伊向友人借的而非偷的,亦不知
道該車為贓車,上開友人伊現在已經找不到了,至於平板電 腦則係伊在阿公店附近幫母親撿回收時在紙箱內看到的,因 打開後發現可以開機,就將之拿去變賣,確非伊所竊取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2 至5 及7 至11所示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林福源 、黎伯強、羅婉馨、王思淵、陳進旺,與被害人何健耀、黃 忠道前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該等編號所對應「佐證書證」 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 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編號1 之事實認定:
⒈查告訴人曾院勤原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 弄00號前,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發現遭竊 而報案,被告於其後曾騎乘使用該車,員警則於同年月4 日 晚間7 時30分許由被告帶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旁尋獲扣得甲車,並由告訴人曾院勤將之領回等情,業據上 開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審理時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使用管領甲車之緣由茲據其以前詞置辯,而就借車 細節渠前於警詢則稱:甲車乃係伊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 源」之男子所借,伊不知道「檳榔源」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 式,該人居無定所,但都會到燕巢區中民路18號或廟口找伊 ;伊原先借車係欲前往大社區找綽號「阿發」之人購買毒品 ,然適巧「阿發」不在,故伊又騎甲車回到燕巢並將之停放 在燕巢區中民路594 號旁停車場後先行返家洗澡,約同日下 午4 時許將甲車交還「檳榔源」,其後晚間7 時許前往燕巢 區中民路18號友人家中休息,嗣於晚間7 時20分遭警查獲時 ,伊即於同日時30分帶同員警至燕巢區中民路594 號旁尋獲 甲車云云(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621500 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諸機車乃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且騎乘上路亦受 交通法規規範而負有行政上義務,苟非具有一定交情,當無 率予出借他人而甘冒被告事後不予歸還或因交通違規而受處 罰及機車無處尋得之風險之理,而被告雖辯稱甲車係向「檳 榔源」所借用,然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 ,亦未約定歸還之時間及方式,所述已與一般借用車輛之常 態有悖;加以被告上述警詢陳稱遭警查獲前已先行將該車返 還「檳榔源」,則依被告所述該人行蹤不定一事以觀,欲於
短時間內再次找到該人及車輛即非易事,惟被告遭警查獲後 ,卻能於短暫10分鐘內逕自帶同員警前往中民路594 號旁直 接起獲該車,已有自相矛盾之情,復始終未就確有「檳榔源 」之人存在一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基此堪信甲車自失 竊後實係處於被告使用管領狀態,至其所辯向「檳榔源」借 車乙節顯係幽靈抗辯無訛,委無足採,故甲車係被告於附表 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下手竊得一節,即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6 之事實認定:
⒈告訴人陳緒禓原將I-PAD 平板電腦1 台置放在戊車上而停放 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與文化二街口,於105 年11月4 日下 午1 時許發現上揭平板電腦遭竊,該平板電腦因故為被告持 有,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攜帶該平板電腦前往燕巢區某 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偉德商借己車,並騎乘該車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通訊」欲將該平板電腦變賣,惟 遭店家拒絕遂將之攜回,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己車返還許 偉德,嗣於翌(5 )日凌晨0 時許員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扣得上開平板電腦,嗣後該物則由告訴人陳緒禓具 領在案等情,業據該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許偉 德證述綦詳,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通訊行及沿路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己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平板電腦係在查獲當日上午10時許撿回收時 看到而撿走云云,然綜合該平板電腦之廠牌、告訴人陳緒禓 所陳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及被告供稱該平板電腦可以開 機、朋友說可以賣很多錢等語以觀,足見渠取得該物時其外 觀功能尚屬完整良好,即仍具有相當交易價值,實無遭原所 有人任意棄置於回收場供人撿拾之理。再者,告訴人陳緒禓 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發現遭竊時被告甫取得該平板 電腦未久,乃旋即攜往燕巢區某處向許偉德借用己車後,逕 騎乘該車前往前述通訊行欲變賣,基此可徵被告取得該平板 電腦之時間與實際失竊時間甚為密接,再依卷附GOOGLE地圖 觀之(審易卷第83頁),上述遭竊處所、借用己車所在地燕 巢區與通訊行地點亦具有相當地緣關係,已足排除該物先遭 不詳之人竊取後再因故由被告拾得之可能性,基此堪認被告 持有該平板電腦之原因實係其於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逕自戊車內所竊取者無訛。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供參)。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 、3 、5 、10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或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 然既可持之破壞汽車門鎖及拆卸汽車車牌,顯係質地堅硬之 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 無訛。
㈤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一般住家1 樓內 部停車間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 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該處竊盜即係侵入 住宅無訛。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4 、7 犯行時所侵入處所為 該址出租透天房屋之1 樓,該處乃係作為該棟住戶公用停放 機車及電動機車之用,而告訴人黎伯強即住在該址樓上等情 ,業有附表編號4 「佐證書證」欄所示職務報告及勘察照片 在卷可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34號 卷第18頁以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侵入該處竊取充電 電池,自該當「侵入住宅」加重要件無訛。
㈥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之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財物, 固毋庸論,如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方 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領 取他人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足資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以竊得之信用 卡任意輸入取款密碼欲盜領該帳戶存款之舉,即屬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無訛。
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6 、8 、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既遂罪,編號2 、3 、5 、10則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另編號4 、7 係犯同條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至編號9 所為則犯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 遂罪。渠就附表共計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19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7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 度簡字第4048、4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 為106 年1 月22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開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7 月24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各次犯行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 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共11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另被告針對附表編號9 犯行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欲盜領他人帳戶款項 ,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強盜、恐嚇取財及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悔 悟而再犯本件,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有 置若罔聞之情,加以部分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或侵入住宅 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寧已構成相當 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犯後針對多數犯行均坦 承不諱,而就附表編號1 、6 犯行則否認犯行之情,並參酌 本件各次竊取財物價值暨事後發還情形(詳附表「財物返還 情形」欄);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118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 號6 、8 、9 、11所宣告刑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 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 、3 、5 、10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持 用剪刀及螺絲起子既均未扣案,並經被告陳稱:剪刀及螺絲 起子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審易卷第118 頁),則衡酌此些物 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 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竊得各該財物均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甲車(編號1 )、平板電腦(編號6 )、 告訴人王思淵車內財物(編號8 )及辛車(編號10)等財物 事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渠竊得上開物品後予以使用之利 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依其行為後迄至該等物品遭尋獲期 間尚非甚久之情以觀,被告使用之所得利益價值低微,依同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又編號2 乙 車內之音響與雷射器材、編號3 丙車內之MP3 播放器、編號 4 與7 之充電器、編號10辛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編號11所 竊鞋帽等物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等 犯罪所得財物即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所竊取編號2 告訴人林福源之證件、編號3 零錢現金 20元及編號5 丁車車牌2 面等物品事後雖亦未尋獲,然審酌 上述零錢金額甚低,另就車牌及個人證件部分之合法交易價 值亦微,至多僅造成告訴人林福源及羅婉馨申請補發之困擾 ,因認縱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末附表 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之安全帽1 頂茲據被告 供稱:該安全帽係伊每天都在使用之物品等語(審易卷第11 8 頁),此外復無積極事證堪認該物乃係供被告實施附表各 次犯行所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除在乙車內竊得 音響、雷射器材及證件外,另有竊得數量不詳之零錢,此外 於同表編號6 所示時地除在戊車內竊得I-PAD 平板電腦1 台 外,亦竊得月曆2 袋(應係「桌曆」之誤載,共50本),因 認此部分亦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零錢部分)及竊盜罪(桌 曆部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前於警偵之自白及告訴人陳緒禓警詢指述為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竊取若干零錢之事實 ,另堅詞否認竊取編號6 戊車內桌曆之情。本院審酌編號2 部分被告於歷次訊問時雖均坦承有竊取乙車車內零錢若干, 然自始未曾明確陳述確切金額為何,加以告訴人林福源前於 105 年10月18日警詢時,針對乙車遭竊物品僅敘及音響、雷 射器材及證件等物,並無隻字言及尚有零錢遭竊之情(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572649600 號卷第4 至5 頁),則除被告前 述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起訴書認乙車內尚有 不詳數量零錢遭被告竊取一節即無從證明。又告訴人陳緒禓 前於警詢固指稱案發前曾將桌曆2 袋(共50本)放在戊車內 進而遭竊等語明確(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166100 號卷第 7 至8 頁),然遍觀全卷除其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可資補強渠所稱案發前該等物品確屬存在並置放在戊車 上,且於此次被告竊取車內平板電腦時一併遭取走乙節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方法俱無從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 示時地竊得數量不詳之零錢,及於同表編號6 所示時地竊得 桌曆2 袋(共50本)等情為真,而因此等部分與渠前揭經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同表編號2 、6 「犯罪事實」欄所示 )分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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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佐證書證 │備註 │財物返還情形│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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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前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起訴書犯│甲車業已尋獲│林清月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罪事實一㈠│而由曾院勤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街32巷2 弄10號前,因見曾院│筆錄、扣押物品目│ │回 │柒月。 │
│ │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錄表、監視錄影翻│ │ │ │
│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拍照片暨查獲照片│ │ │ │
│ │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竊取甲車│、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既遂後駛離現場。嗣因林清月│局車輛協尋暨尋獲│ │ │ │
│ │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電腦輸入單、贓物│ │ │ │
│ │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 ○ ○ ○ ○○ ○區○○路000 號之7 前為員警│ │ │ │ │
│ │察覺有異,遂尾隨其返家,並│ │ │ │ │
│ │於同(4 )日晚間7 時3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 │旁停車場扣得甲車及安全帽1 │ │ │ │ │
│ │頂,始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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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10分│現場查獲照片、監│即起訴書犯│迄未尋獲發還│林清月犯攜帶兇器│
│ │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北路│視錄影翻拍照片、│罪事實一㈥│ │竊盜罪,累犯,處│
│ │79號前,因見莊依禎所有、由│乙車行照影本 │ │ │有期徒刑玖月。未│
│ │林福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扣案犯罪所得內裝│
│ │87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 │ │音響及雷射器材各│
│ │)停放該處,遂先持其所有、│ │ │ │壹組均沒收,於全│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刀1 把(未據扣案)破壞乙車│ │ │ │,追徵其價額。 │
│ │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 │
│ │,竊取車內內裝音響1 組(價│ │ │ │ │
│ │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 │ │ │ │
│ │、測高低雷射器材1 組(價值│ │ │ │ │
│ │8,500 元)及不詳證件既遂。│ │ │ │ │
│ │嗣經林福源察覺遭竊後報警處│ │ │ │ │
│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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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20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起訴書犯│迄未尋獲發還│林清月犯攜帶兇器│
│ │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被告全身照片、│罪事實一㈦│ │竊盜罪,累犯,處│
│ │與該路段71巷巷口時,因見何│丙車車輛詳細資料│ │ │有期徒刑捌月。未│
│ │健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報表 │ │ │扣案犯罪所得MP3 │
│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 │ │ │播放器壹台沒收,│
│ │放該處,遂先持其所有、客觀│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把(未據扣案)破壞丙車車門│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 │ │ │
│ │取車內零錢現金20元及MP3 播│ │ │ │ │
│ │放器1 台(價值約700 元)既│ │ │ │ │
│ │遂。嗣因適巧遭何健耀當場發│ │ │ │ │
│ │現而趨近查看,惟仍遭林清月│ │ │ │ │
│ │逃脫,何健耀乃報警處理,始│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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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起訴書犯│迄未尋獲發還│林清月犯侵入住宅│
│ │行經黎伯強位於高雄市燕巢區│、高雄市政府警察│罪事實一㈡│ │竊盜罪,累犯,處│
│ │中民路594 之6 號住處時,侵│局岡山分局106 年│ │ │有期徒刑捌月。未│
│ │入該址與住宅相連通之停車間│1 月23日高市警岡│ │ │扣案犯罪所得電動│
│ │內,以徒手竊取黎伯強所有之│分偵字第00000000│ │ │機車充電器壹只沒│
│ │電動機車充電器1 只(價值1,│600 號函附職務報│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000 元)既遂後旋即離去。嗣│告暨現場照片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黎伯強於林清月實施編號7 犯│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行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 │ │價額。 │
│ │警調取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 │ │ │
│ │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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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46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即起訴書犯│迄未尋獲發還│林清月犯攜帶兇器│
│ │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面、丁車行照、高│罪事實一㈣│ │竊盜罪,累犯,處│
│ │42巷1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有期徒刑捌月。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 │子1 把(未據扣案)竊取羅婉│ │ │ │ │
│ │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 │ │ │ │
│ │前後車牌共2 面既遂。嗣經羅│ │ │ │ │
│ │婉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 │ │ │
│ │調取上開處所監視錄影畫面,│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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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前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起訴書犯│左揭平板電腦│林清月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楠梓分局楠梓派出│罪事實一㈧│業已尋獲而由│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與文化二街交岔路口,因見陳│所扣押筆錄、扣押│ │陳緒禓領回 │陸月,如易科罰金│
│ │緒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物品目錄表、左揭│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店面及沿路監視錄│ │ │折算壹日。 │
│ │放該處,遂先以不詳方式打開│影翻拍照片、贓物│ │ │ │
│ │戊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所放置│認領保管單、己車│ │ │ │
│ │I-PAD 平版電腦1 台(價值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2 萬元)既遂,繼而騎乘向不│ │ │ │ │
│ │知情之友人許偉德所借用之車│ │ │ │ │
│ │牌號碼791-CZD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下稱己車)在同日下午1 │ │ │ │ │
│ │時36分許持該平板電腦前往高│ │ │ │ │
│ │雄市○○區○○路00號「中國│ │ │ │ │
│ │通訊」欲變賣,惟遭店家拒絕│ │ │ │ │
│ │而未果。嗣陳緒禓察覺遭竊後│ │ │ │ │
│ │旋即以行動電話定位功能追蹤│ │ │ │ │
│ │上開平板電腦,得悉其位置在│ │ │ │ │
│ │前揭通訊行並報警處理,經警│ │ │ │ │
│ │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 │ │ │
│ │線於翌(5 )日凌晨0 時許在│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 │ │ │ │
│ │獲林清月並扣得前述平板電腦│ │ │ │ │
│ │1 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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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許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起訴書犯│迄未尋獲發還│林清月犯侵入住宅│
│ │經黎伯強上述編號4 住處時,│、高雄市政府警察│罪事實一㈢│ │竊盜罪,累犯,處│
│ │侵入該址與住宅相連通之停車│局岡山分局106 年│ │ │有期徒刑捌月。未│
│ │間內,以徒手竊取黎伯強所有│1 月23日高市警岡│ │ │扣案犯罪所得電動│
│ │之電動機車充電器1 只(為友│分偵字第00000000│ │ │機車充電器壹只沒│
│ │人贈送,價值不詳)既遂後旋│600 號函附職務報│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即離去。嗣黎伯強於翌(7 )│告暨現場照片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日上午7 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處理,經警調取上址監視錄影│ │ │ │價額。 │
│ │畫面始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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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許,│查獲蒐證照片、高│即起訴書犯│左揭財物均已│林清月犯竊盜罪,│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雄市政府警察局岡│罪事實一㈤│尋獲而由王思│累犯,處有期徒刑│
│ │前,因見劉素妃所有、為王思│山分局扣押筆錄與│前段 │淵領回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2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車│份、贓物認領保管│ │ │折算壹日。 │
│ │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後│單2 紙 │ │ │ │
│ │竊取車內王思淵所有之台新銀│ │ │ │ │
│ │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 │ │ │
│ │、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富│ │ │ │ │
│ │邦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 │ │ │ │
│ │銀行金融卡2 張、富邦銀行及│ │ │ │ │
│ │華南銀行存摺各1 本、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存摺2 本、土地銀行存│ │ │ │ │
│ │摺1 本、行車紀錄器1 台(價│ │ │ │ │
│ │值3,000 元)及USB 隨身碟1 │ │ │ │ │
│ │個(價值300 元)既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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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清月竊得編號8 所示王思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即起訴書犯│因犯行未遂故│林清月犯以不正方│
│ │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即│片 │罪事實一㈤│無犯罪所得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 │後段 │ │取財未遂罪,累犯│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於同(8 )日凌晨1 時14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
│ │前往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35 號全家超商內將該信用卡│ │ │ │壹日。 │
│ │插入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 │ │ │ │
│ │惟因輸入錯誤密碼而未遂。嗣│ │ │ │ │
│ │上開銀行信用部門於同日時25│ │ │ │ │
│ │分許撥打電話通知王思淵上開│ │ │ │ │
│ │信用卡提領輸入錯誤密碼遭鎖│ │ │ │ │
│ │卡,王思淵始知遭竊並報警處│ │ │ │ │
│ │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錄│ │ │ │ │
│ │影畫面得悉林清月涉嫌重大,│ │ │ │ │
│ │經林清月偕同前往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號之10垃圾桶旁│ │ │ │ │
│ │及中北路128 號取贓,乃尋獲│ │ │ │ │
│ │編號8 所示遭竊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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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起訴書犯│辛車業已尋獲│林清月犯攜帶兇器│
│ │在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53之6 │車輛協尋暨尋獲電│罪事實一㈨│由陳進旺領回│竊盜罪,累犯,處│
│ │號前,因見陳惠珠所有、為陳│腦輸入單、高雄市│ │,惟左揭行車│有期徒刑玖月。未│
│ │進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紀錄器則下落│扣案犯罪所得行車│
│ │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局扣押筆錄、扣押│ │不明 │紀錄器壹台沒收,│
│ │車內並有行車紀錄器1 台〈價│物品目錄表、贓物│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值4,000 元〉)停放該處,遂│認領保管單、監視│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錄影翻拍照片、現│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場蒐證照片 │ │ │。 │
│ │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據扣│ │ │ │ │
│ │案)破壞辛車車門(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復以該剪刀啟動│ │ │ │ │
│ │電門之方式竊取庚車既遂而駛│ │ │ │ │
│ │離現場。嗣因該車沒電遭林清│ │ │ │ │
│ │月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 │ │ │
│ │路510 號前停車格,復經陳進│ │ │ │ │
│ │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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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46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即起訴書犯│迄未尋獲發還│林清月犯竊盜罪,│
│ │許,行經黃忠道位於高雄市燕│片、蒐證照片 │罪事實一㈩│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巢區中南路26號住處門外,以│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徒手竊取該處鞋櫃所擺放黃忠│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道所有之黑色帆布鞋1 雙(價│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值2,300 元)及黑色半罩式安│ │ │ │犯罪所得布鞋壹雙│
│ │全帽1 頂(價值1,500 元)而│ │ │ │及安全帽壹頂均沒│
│ │既遂。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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