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弘偉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5
、2963、4025、48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弘偉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志強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弘偉及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表「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石弘偉及陳志強 各4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表編號3 部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黃榮華、林雅慧、陳廷豪、黃 明清、覃伯華於警詢指證,與證人黃宗聖(針對編號1 犯行 )、同案共犯許慶瑞(針對編號3 犯行)於警詢、同案共犯 楊澤仁(針對編號2 、3 犯行)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同表 「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石弘偉、陳志 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及渠2 人前於警偵針對編 號2 、4 、5 彼此所涉犯罪情節證述綦詳,足認渠等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 、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實案發之際各有3 名行為人基於共同竊盜犯意前 往該等編號所示工廠行竊,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無訛,是起訴書漏未論 及此加重要件,容有疏漏。又編號2 、3 遭竊地點均為工廠 而非住宅,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該等工廠平時有人居住在 內,尤以其中編號3 案發之際時值凌晨,並據被害人陳廷豪 陳稱:因8 月20、21日放假,故22日星期一上班始知遭竊等 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185700 號卷第48至49頁),堪 信該處於非上班日應無人留守其內,基此均無從遽認該等處 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2 人侵入其內竊取財物 之舉,自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要件相繩,是 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妥,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弘偉就附表編號1 ,及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另渠2 人同 表編號2 及被告陳志強就編號3 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編號2 、3 犯 行係成立同條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乙節容有未恰,業如前述 ,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陳明。被告2 人就編號2 犯行與共 犯楊澤仁彼此間、被告陳志強就編號3 犯行與共犯許慶瑞、 楊澤仁彼此間,及被告2 人針對編號4 、5 犯行彼此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竊盜罪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編號2 、3 「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2 人就各自所涉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石弘偉前因竊盜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0號裁定就竊盜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230號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2月8 日),與前述第一案 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13日(起算日期為 101 年4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 月4 日)接續 執行,再於104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1月1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其後此部分假釋雖遭撤銷 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5 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 第一案殘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石 弘偉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 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轉讓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則有渠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 罪,均為累犯,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渠等於本件 案發前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被告石弘偉更
有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 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渠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渠等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財物事 後返還情形(詳附表「財物返還情形」欄所示)及犯罪行為 分工情形,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 卷二第3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2 人所涉編號5 與被告陳 志強所涉編號4 宣告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 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陳志強之得易科罰金罪刑所定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2 人自行決定是否 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 至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石弘偉實施附表編號1 、4 竊取車輛犯行之際所持鑰 匙於案發後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 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 沒收之必要。
⒊次者,被告2 人實施附表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屬渠等犯罪 所得,其中編號1 所竊得甲車、編號2 、3 所竊得所有螺絲
及編號4 所竊得丙車因案發後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編號5 所竊得太陽能熱水儲水桶1 只茲據被告石弘偉前 於警詢供稱業已持往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 元 朋分花用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677500 號卷第2 頁 ),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該物現仍為被告2 人管領支配,或變 賣所得逾現金700 元之情,則上開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2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採取平均分配之估算法理 ,認定1 人各實際分得350 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第3 、4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現金350 元,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
⒋末就被告石弘偉竊得甲車及被告2 人竊得丙車後予以使用之 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均使用未久後即為警方查獲 之情,堪信使用前述車輛之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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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佐證書證 │財物返還情形│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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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前某│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業已尋獲由被│石弘偉犯竊盜罪,累犯│
│ │時許,石弘偉在高雄市梓官區│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害人黃榮華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城隍巷200 號對面空地,以持│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子黃宗聖領回│ │
│ │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 │
│ │黃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 │
│ │1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黃智裕105 年9 月6 │ │ │
│ │既遂作為代步之用。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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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左揭工廠現場照片、│業已尋獲由被│石弘偉犯結夥三人竊盜│
│ │石弘偉駕駛渠上述編號1 竊得│贓物認領保管單 │害人林雅慧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甲車搭載楊澤仁(所涉共同│ │回 │拾月。 │
│ │加重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 │陳志強犯結夥三人竊盜│
│ │)、陳志強前往址設高雄市路│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竹區民權路380 號「小崗山螺│ │ │玖月。 │
│ │絲工廠」前,3 人乃基於結夥│ │ │ │
│ │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該工│ │ │ │
│ │廠後方鐵門與鐵皮接縫伸手將│ │ │ │
│ │兩道門之門閂打開後,進入該│ │ │ │
│ │工廠倉庫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 │ │
│ │竊取林雅慧所有之螺絲1 批(│ │ │ │
│ │3.9 ×11黑磷小蜜蜂螺絲24箱│ │ │ │
│ │、4.2 ×11/2螺絲1 桶、10×│ │ │ │
│ │20EPDM NS 達可銹螺絲2 包、│ │ │ │
│ │HW AB 14×1+19B/W 螺絲1 包│ │ │ │
│ │〈此品項為起訴書所漏載〉,│ │ │ │
│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 │ │ │
│ │7,750 元)而既遂。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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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查獲暨案發現場照片│業已尋獲由被│陳志強犯結夥三人竊盜│
│ │許慶瑞(已歿)駕駛渠先前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害人陳廷豪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回 │拾月。 │
│ │訴書誤載為「1491-SW 」,應│扣押物品目錄表、三│ │ │
│ │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下稱乙│正企業社地磅紀錄單│ │ │
│ │車,嗣改懸掛9307-UN 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搭載楊澤仁(所涉共同加重│員警林廷諺105 年8 │ │ │
│ │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 │ │
│ │陳志強前往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安招路439 巷「力天企業」工│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 │ │
│ │廠前,3 人乃基於結夥三人竊│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 │
│ │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進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該工廠後,再以徒手搬運之方│105 年11月17日高市│ │ │
│ │式竊取陳廷豪所有之雙頭牙螺│警刑鑑字第00000000│ │ │
│ │絲1 批(共2260公斤,價值約│800 號鑑定書 │ │ │
│ │12萬元)而既遂,旋即共乘乙│ │ │ │
│ │車離開現場(許慶瑞所涉單獨│ │ │ │
│ │竊取乙車及共同竊取上開螺絲│ │ │ │
│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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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0月4 日凌晨3 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業已尋獲由被│石弘偉共同犯竊盜罪,│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害人黃明清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前,由石弘偉持自備鑰匙發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回 │。 │
│ │引擎之方式下手竊取黃明清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陳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小貨車(下稱丙車),並推由│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陳志強在旁把風而竊取該車既│認領保管單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遂,作為代步使用。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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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34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業遭被告石弘│石弘偉共同犯竊盜罪,│
│ │許,石弘偉駕駛前述編號4 所│ │偉、陳志強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竊得之丙車搭載陳志強前往高│ │往高雄市大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雄市○○區○○○路00巷0 號│ │區某回收場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民宅騎樓前,2 人乃以徒手搬│ │賣得款700 元│陳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運之方式,竊取覃伯華所有置│ │後朋分花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放於該處之太陽能熱水儲水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只(價值約5,000 元)而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遂。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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