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5號
CTDM,106,審原易,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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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義務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家祥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3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愛76KTV 與友人聚會,聚會飲酒後 因細故與店內服務生發生爭執,嗣由友人勸架後駕車載離。 嗣該友人應王家祥之要求,駕車載王家祥返回上址後,所停 位置恰擋住車道,76愛KTV 之副總己○○見狀乃上前要求移 車,王家祥基於傷害故意,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菜刀1 把揮 砍己○○,己○○見狀伸手阻擋而遭砍傷,並因此受有左手 指切割傷合併屈指深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家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己○○、證人庚○○、丁○○、丙○○、戊○○、乙○ ○、黃鐘輝邱思嘉許佳芳陳鈺承之警詢或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4 至19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偵 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及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1 頁、20至22頁 ;偵一卷第32頁)。且有菜刀1 把扣案足證。從而,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 稱其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04 、106 頁 ),惟依告訴人己○○於警偵訊所證:被告下車直接朝我而 來砍我1 刀;被告朝我脖子砍傷;我受傷的位置左手指、脖 子,左手指較嚴重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偵 二卷第12頁),復觀之告訴人己○○所受傷勢為左手指切割 傷合併屈指深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傷勢亦非輕微, 且被告係以菜刀揮砍告訴人己○○,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 之直接故意出手揮砍告訴人己○○,而非單純於推擠、拉扯 下,致告訴人己○○成傷,是被告所稱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 意等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少上訴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少家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2 案 嗣經少家法院以95年度少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乙案並 與甲案假釋遭撤銷應執行之殘刑2 年7 月24日接續執行,於 104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率爾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己○○,漠視他人身體法 益,致告訴人己○○受有前開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己○○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滷



味工作及月入新臺幣20,000元至2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詳院卷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於己○○遭揮刀砍傷之同時,在旁服務生 告訴人乙○○隨即上前出手欲奪取菜刀,惟遭被告揮拳打中 後腦勺,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乙○○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依前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 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祥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3 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愛76KTV 與友人聚會 ,酒後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愛76KTV 之V15 號包廂內, 與愛76KTV 服務生告訴人庚○○起爭執,並破壞包廂內之強 化玻璃及大廳之電腦、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庚○○並朝在場勸阻之愛 76KTV 服務生告訴人丁○○、丙○○、戊○○一陣亂打,迄 被告友人將被告帶走始罷手,告訴人庚○○因此受有左眼挫 傷、左上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及下 唇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臉、右胸挫 傷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臉、唇、前胸、上肢多處 挫傷擦傷之傷;告訴人戊○○受有臉、頭部、右手多處挫傷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家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丁○○、丙○○、戊○ ○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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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