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52號
CTDM,106,審交易,35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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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楗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3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楗升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5515-SR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途經大 順一路9 號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致撞及同向在右後方行駛,由龔妘騎乘之車牌281-HG N 號機車,龔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妘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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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