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
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鄭曉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 月1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 巷巷口,欲右轉駛入28巷內,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偏開始右轉而自快車道進入機車道,此時適有蔡子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於機車道至前開地點,致鄭曉玲駕駛車輛右側車身 與蔡子琳騎乘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蔡子琳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曉玲係犯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子琳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影本、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