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1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杉忠於民國於106 年5 月13日15時至17時10分許,在高雄 市旗山區旗南一路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車身搖晃不穩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林杉忠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杉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2、25、27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9 、1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交簡字第50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下稱第1 案)、以104 年交簡字第6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 2 案經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罰 金部分於106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 頁),是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6 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且最近一次係 於104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其駕駛執照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1頁),其並非酒後駕車之 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 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 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 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