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方○○(即被害 人白○○之配偶)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6 年6 月26 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張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建北巷2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三民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偉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機車發生碰撞,致白○○受 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術後、 認知功能受損及四肢癱瘓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白○○之配偶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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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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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被告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 │ 供述。 │ 其當時騎乘機車沿三民路由│
│ │2.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資│ 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白│
│ │ 料光碟1 片及、道路交通事│ ○○自其左邊騎過來,過路│
│ │ 故現場圖1份。 │ 口時其有先看左方再看右方│
│ │ │ ,看完右方就來不及反應就│
│ │ │ 撞上了云云。 │
│ │ │2.惟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
│ │ │ :2:16 秒時,被告駕駛機 │
│ │ │ 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進│
│ │ │ 入神農巷口前,路面標繪「│
│ │ │ 停」字,若被告行至路口時│
│ │ │ ,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
│ │ │ 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被害│
│ │ │ 人先行,則本事故應不會發│
│ │ │ 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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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方○○於偵查中│被害人現已癱瘓,生活無法自│
│ │之指訴。 │理等語。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
│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 │ 好等情。 │
│ │場照片20張 │2.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與被│
│ │。 │ 告所駕駛之自機車發生撞擊│
│ │ │ 之事實。 │
│ │ │3.事發現場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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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 │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
│ │、義大醫院106 年4 月11日義│後、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術後、│
│ │大醫院字第10600736號函及病│認知功能受損及四肢癱瘓狀態│
│ │歷各1份。 │之重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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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未依標線( 停) 指示│
│ │定委員會106年4月10日高市車│停車禮讓被害人先行,為肇事│
│ │鑑字第10670273700 號函暨函│主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
│ │附之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未依標線( 慢) 指示減速慢行│
│ │份。 │,為肇事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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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