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23號
CTDM,106,審交易,223,201707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有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巿楠梓區壽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壽豐路與益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 ,亦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左轉逆向通 過壽豐路口至該路口之東南側,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 越紅燈逆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吳00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 岔路口,吳00見其行向為綠燈遂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惟因余有財突騎乘上開機車逆向駛入而閃避不及,余有財所 駕駛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吳00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吳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肱二頭肌部分斷 裂、顏面挫傷併下巴擦傷、牙齒斷裂、右上臂撕裂傷、右手 挫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余有財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陳 00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有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22、 26、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9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共11張、高雄市○○○○○○○○○道路○○○○○○○○ ○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22 頁、本院卷第7 頁)。復按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 3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 ,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 1 目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 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先左 轉逆向通過壽豐路口至該路口之東南側,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逆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為被告所自承, 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陳00供承其肇事犯罪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 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 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多次逆向騎車並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