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83號
CTDM,106,審交易,18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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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忠諭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謝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智二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前揭路口,遂與何忠諭發生碰撞 ,致謝00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00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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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