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68號
CTDM,106,審交易,168,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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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AHLI KARL ANTON(賈斯德)(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tahli Karl Anton (以下以「賈斯德 」稱之)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裕濃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 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以時 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裕濃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即貿然左轉,被告即 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 方,告訴人便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 性硬膜外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各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6 年3 月27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 賈斯德犯前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嗣於106 年4 月11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檢



察官起訴前之106 年3 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死亡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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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