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47號
CTDM,106,審交易,14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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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傑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5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憓婷, 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 0 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蔡 俊傑前方,蔡俊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首不慎撞及陳00所騎乘 之機車後方,致陳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部挫傷、扭傷合併頸椎2/3 節間及6/7 間椎間盤突出及 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蔡俊傑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俊傑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34、77、82、 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00、證人李憓婷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在卷(陳00部分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0-11 反面;李憓婷部分見警卷第12-14 頁、偵卷第11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 、25-29 、32-35 、40頁)。 又告訴人陳00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陳00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該車 平時多由被告所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 頁) ,是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公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 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8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 車禍,使告訴人陳00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加重嚴懲( 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家有車禍受傷 之母親、生病之妹妹需照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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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