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37號
CTDM,106,審交易,13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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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7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政璋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 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杉林區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 台29線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嗣有張00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 政璋所駕之車輛即逆向衝撞由張00騎乘之機車,致張00 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開放性傷口及疑下肢骨折,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20分 宣告不治死亡。吳政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張00之母鄭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政璋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40、43、4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蒐證照片18張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1 、25-27 、33頁)。又被害人張00因本件 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13頁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00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當時為考領 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 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駛入對向車道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 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旗山 交通分隊員警劉富榮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 張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則表示被害人還 有兩個孩子要扶養,倘未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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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