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芃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芃亦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菜 公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詹旻學(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附載陳思汝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見及 甲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乙車左前車身遂碰撞甲車右前車頭 ,致陳思汝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思汝於106 年6 月6 日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6 年7 月13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