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6年度,45號
TCDV,96,監,45,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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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丁○○(女、○○年○○月○○日生),嗣因諸多不合,於95年12月4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離婚之 際,相對人以子女之親權須歸屬於他始肯離婚,經多次協商 ,相對人之態度強硬,聲請人迫於無奈,先行同意其要求, 惟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並非妥適。子女自出生後,除丙 ○○1歲前,因聲請人工作之故未為聲請人親自照顧外,於 聲請人辭去工作後,即專心照顧2名子女,直至兩造離婚, 2名子女對聲請人依賴度甚高。離婚時,雙方協議聲請人有 探視權,惟離婚後聲請人除於95年12月9日探視子女外,未 再能探視子女,嗣兩造於96年2月15日就探視子女達成協議 後,仍屢遭阻撓,僅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4月21日及5月5日 有見到小孩。
查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生活中常出現恍惚、幻聽、不識親人 、怪異言行等,與子女言談時,亦常出現異於常人之行止, 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之父現因中風,神智 不清、四肢不靈活,需全天由他人照顧,而相對人平時上班 ,兩名子女均極為幼小,須整日隨侍在側,照顧者僅相對人 之母,人手顯有不足。不若聲請人有父、母、1位妹妹同住 一起,另有2名妹妹亦居近鄰,親屬資源足夠,又聲請人有 正當工作、相當學歷,有相當能力照顧子女。
再者,聲請人平日常吸收教育幼兒之知識,甚至考取保母人 員技術士執照,對照顧子女有相當專業,並對子女投保相當 保險以保障子女之安全。而子女丙○○因發展遲緩,凡事需 較他人更用心、細心照顧,在離婚之前,丙○○均由聲請人 攜往○○大學附設醫院做檢查,而相對人確不認同聲請 人之行為,在照顧丙○○上,相對人有未盡照顧之責任,由



其照顧子女顯有不利之情況。而丙○○就讀烏日鄉○○幼 稚園,經聲請人多次詢問學校功課,老師反應丙○○之功課 學習落後。且96年4月21日聲請人接子女回家過夜時,竟發 現丙○○頭上有長達2公分的傷口縫線,相對人確實不適任 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為丙○○、丁○○之最佳利益計,爰依 法聲請改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 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並非均由聲請 人照顧,事實上均由相對人之母親照料,聲請人本身依賴性 與子女無異,婚姻存續中,家事均由相對人之母負責,聲請 人未曾打掃環境、煮三餐及洗衣等。又聲請人並無精神疾病 ,確曾因經濟問題而有短暫壓力,惟現完好如初。而相對人 之父固中風,惟並無礙行走、騎車、與人泡茶、下棋等事, 並非整日臥床、神智不清。而離婚前聲請人固帶子女出遊, 惟相對人亦均參與其中,尤在離婚後,相對人經常陪伴子女 出遊、攜同子女與同事、親屬聚會,甚至出國遊玩。相對人 亦曾於96年2月間多次帶丙○○至○○大學進行復建, 復於96年4月25日帶丙○○前往○○醫院進行兒童心 智之鑑定,鑑定結果丙○○之身心發展為正常,且為小孩投 保○○保險。96年4月18日丙○○因好動跌倒受傷,相 對人當日即帶往就診。聲請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監護(即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又稱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 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 ,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 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曾著有69年臺上字第



259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 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保護、照顧、不允其就 學或就醫、教予非行、施用毒品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 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 1055條於85年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 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 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 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 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 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監護能力優於 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基於家庭自治原則 ,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惟無 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四、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年○○月○○日生)、丁○○(女、○○年○○月○○日生),嗣因諸多不合,於95年12月4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2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自應認 為真實。兩造於96年2月15日就探視子女之時間達成協議後 ,聲請人仍未能完全依該協議探視子女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是以相對人未遵守該協議給予聲請人探視,固屬可議 ,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精神疾病,固據提出聲請人於95年8 月17日○○診所之就醫掛號收據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以僅因婚前兩造爭吵致引起短暫壓力等置辯,核該○○ 診所之就醫掛號收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於該日(離婚前 )前往就醫,無從證明其罹患何種精神疾病及現今是否達 到對子女有不利影響之程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父現 因中風,神智不清、四肢不靈活,需全天由他人照顧,而 相對人平時上班,兩名子女均極為幼小,須整日隨侍在側 ,照顧者僅相對人之母,人手顯有不足等情,而相對人提 出其父戊○○○之診斷證明書,經○○內科神經科診所 證明:「(戊○○○)雖左側肢體非常輕微無力,但尚靈



活行動自如,意識清楚,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貳年以來病 況穩定」等語。嗣經函請臺中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 相對人之父陳述其雖中風,但目前仍從事義警工作,尚不 足影響到生活能力等語,此有該府96年4月14日府社工字 第096010337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第3頁參照,查相對人 之父既能親口與社工員對談,自非神智不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之父神智不清,需人手終日在側云云,自非可採。(二)聲請人又主張丙○○因發展遲緩,相對人未配合關心照顧 、丙○○就讀幼稚園,功課學習落後等語,並提出網路日 記、會面探視協議書、丙○○於95年5月4日於○○大 學之理測驗檢查報告書、就診收據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嗣 於95年11月間、96年2月1日、2月5日、2月12日、2月26日多次帶丙○○至○○大學進行復建,復於96年4月25日帶丙○○前往○○醫院進行兒童心智之鑑定,鑑 定結果丙○○之身心發展為正常等情,有丙○○之○○大學復健治療療程卡、○○醫院就診收據、同院 96年4月25日兒童心智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自難認相 對人於照顧丙○○後仍有發展遲緩,學習落後之情。又96 年4月18日丙○○固因受有前額撕裂傷1公分,至烏日○○ 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惟丙○○甫3歲 多之男孩,正處於好動年齡,況且聲請人於3日後接丙○ ○回家,仍可歡笑玩樂,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1幀可按, 自難以單一受傷事件,推斷相對人照顧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三)聲請人復主張其平日常吸收教育幼兒之知識,甚至考取保 母人員技術士執照,對照顧子女有相當專業,業據其提出 網路日記10紙為證,查專業執照固對教育子女有相當助益 ,惟並非教育子女所必然,教育子女無非在於愛心、用心 、細心、耐心、尊重及適時給予子女發展空間,查相對人 亦參與子女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有其提出生活照片20幀, 所留念拍照之處包括臺灣各名勝及越南等地,足徵相對人 對子女之愛心、用心無疑。又聲請人亦對子女投有相當保 險以衛子女安全之情,業據提出保戶資料內容查詢3紙為 證,足見聲請人對子女之用心無疑,然相對人亦以信用卡 支付○○00000000、00000000保險費,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帳單為證,可認相對人對子女亦有付出。綜觀前揭情事, 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 以:1.相對人自述健康狀況佳,否認精神疾病,曾因壓力 過大就醫,今已無大礙。相對人擔任電機工程師,月收入



約新臺幣49000元,收入全部投入家用,關於丙○○發展 遲緩,相對人與其母曾共同帶其前往○○醫藥學院就醫, 最近一次為農曆年過年前。2.相對人工作穩定,平日由相 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丙○○、丁○○,非工作時段,相對 人亦會協助照顧。3.丙○○因上課未訪視到,丁○○則狀 況尚佳,相對人之父母均無業,全力照顧丙○○、丁○○ ,而相對人之父雖中風,但目前仍從事義警工作,尚不足 影響到生活能力,相對人之母表達能力佳,家事處理能力 強,丙○○、丁○○自小即由祖父母照顧,生活異變甚小 等語,此有該府96年4月14日府社工字第0960103376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由此文意旨似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函請財團法 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對聲請人一 方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以本案案母狀況,兩位案主自 出生均是由案母扶養長大,互動良好,情感親密,案母有 穩定收入,將疼愛孩子化為具體行動,會主動吸取育兒知 識並取得保母執照,關心兩位案主的身心發展,會主動帶 領丙○○接受發展評估,並願意配合療育復健,這些皆是 案母在育兒上的優勢,案外祖父母及案姨們願協助照顧兩 位案主的生活起居及教育,在經濟或是親屬資源上,由案 母監護並扶養兩位案主並無不妥之處。但因本案僅訪視單 方,無法了解兩位案主的受照顧情形及被監護意願,所以 請法院參酌雙方訪視報告酌定之等語,此有該分事務所96 年4月28日(96)台童中扶字第22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 份在卷可稽。
五、經由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足徵聲請人對兩造子女丙○○、丁 ○○之愛逾己身,有意全然努力與付出,有相當經濟資力、 親源資源,並經常吸收知識以照顧子女,惟查相對人在此亦 無缺乏或不足,相對人仍盡心工作,家人亦全力配合照顧子 女,包括生活、就學、就醫等,相對人本身亦專科業畢,均 有前揭訪視足徵。是依前揭法文所示,苟相對人無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 院應尊重兩造當初協議之意願。況審酌子女之酌定、改定親 權時,其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如改定、酌定子 女親權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 藉與成長,有明顯逾於他造之處,如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 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則因生活環境之更易,子女必 須重新適應,考量子女本身之適應力等,變更生活中心地, 僅增加子女之適應生活壓力,對子女而言並無益處,本院自 有考量必要,於此情形,宜認子女原本之成長環境,為有利



子女適應與成長之環境。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其 等智慮均未臻妥適,仍需父母在旁指導更正,而依子女丙○ ○、丁○○自出生後,尤在兩造離婚之後,多由相對人及其 家人照顧、保護,其與相對人及家人依賴關係較深、感情較 為深厚,是相對人或其家人對丙○○、丁○○無不當教養之 情事,實不宜更動丙○○、丁○○之成長環境,以免造成丙 ○○、丁○○適應上不良之處,且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由其單 獨保護教養丙○○、丁○○較為有利,顯見應以維持丙○○ 、丁○○原有之成長環境,始為較有利於丙○○、丁○○之 選擇。是考量丙○○、丁○○情感上需要之持續性與穩定性 ,應儘可能安置於既定環境中,是本件尚難認有改定監護人 之事由發生,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丙○○、丁 ○○之權利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 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 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且民法第1055條第 4項前段亦明 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查父母子 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斟酌子女及雙方意願,認丙○○ 、丁○○仍維持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有如前述,但亦不能 因此剝奪丙○○、丁○○享有母愛,及聲請人對於丙○○、 丁○○保護教養之權利,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人格之正常發展,與聲請人之利益,滿足母子親情,以享天 倫,且顧及時下少年課外活動之持續性,本院依職權另行酌 定聲請人與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所示。至雙方子女再稍年長後,就其與聲請人會面方式及 期間,仍得依日後情況不同而為協議變更,且於子女丙○○ 、丁○○年滿18歲之後,應尊重子女丙○○、丁○○之選擇 與意願。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一、時間:
每月之一、三週週六下午1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得會面、出 遊、同宿。
除前項外,每年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得 接回同宿10日。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
大年春節農曆初二下午1時起得接回同住至初三下午8時止。 於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以後,關於會面交往之 時間(或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法: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探視前應於事前2日(寒假、暑假應於2週前通知)通知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若經同意,相對人 亦得陪同到場。
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應遵重相對人對丙○○、丁○○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雙方不得對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如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丁○○保護教養之義務。 丙○○、丁○○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 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於相對人住處將子女 丙○○、丁○○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丙○○、丁○○於相對 人住處交還相對人。
前述會面交往之開始時間,聲請人如遲誤 2小時以上(即當 日下午3時以後)仍未前往會面,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 ,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或子女 之生活安排。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 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 1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探 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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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