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雄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法號圓慈、釋能學)為成年人,係址設高雄市○○ 區○○里○○00號「新超峰寺」之住持,代號0000甲000000 之男子(民國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男)係南嬴國樂社成員。甲男於10 3年8月13日隨同南嬴國樂社其他成員前往「新超峰寺」進行 國樂表演,於同日14時25分許,甲男與其他成員一同靜坐時 ,丙○○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逞一己性 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佯以甲男氣色欠佳、成長不順 、欲傳授甲男氣功云云,將甲男單獨帶往廂房內,關上門後 ,要求甲男自行將外褲褪至膝蓋下方、雙手摸肚,丙○○再 將甲男之內褲褪至膝蓋下方,以雙手撫摸甲男之睪丸、陰莖 、龜頭等部位,甲男雖感到噁心厭惡,然因誤信丙○○傳授 氣功使其成長順利之說詞,當下隱忍未加拒絕,丙○○遂以 此等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得逞,歷時約10 分鐘始為罷手。嗣甲男離開廂房後,因其他成員詢問而告以 在廂房內發生之事,適為前往觀看國樂表演之張博祐聽聞, 向甲男就讀之學校提出檢舉,經該學校依法通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男 、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甲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甲男、告訴 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書立之書面陳述,均不具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 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被害人甲 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被害人甲男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卷〈下稱審侵訴 卷〉第25、29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侵訴卷 〉第16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2.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規定,該條第3款所稱「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 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 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 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 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男所書立之書面陳 述,係針對本案個案所為,並非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情形 下所做成,該書面陳述做成後,亦難認係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參諸上開說明,應認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 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書面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25、29頁、侵訴卷第16頁) ,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復按證人未滿 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是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因其作證時未滿16歲,毋庸具結(見偵一卷第20頁),惟 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見偵一卷第20頁 ),並無違法訊問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審 判中復已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 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男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審 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25、29頁、侵訴 卷第1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甲男於103年8月13日隨同南嬴國樂社成員前 往「新超峰寺」時,其知悉甲男為國中生,並向甲男表示欲 傳授氣功,而將甲男單獨帶往廂房,請甲男將褲子拉低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甲男表示欲皈 依拜伊為師,態度虔誠,伊始告以甲男臉色欠佳、可能腎虛 ,詢問其有無意願練氣功,甲男表示同意,因傳授氣功需要 練丹田,需觀察甲男吐納時丹田有無內縮,而丹田位在肚臍 下方三吋,不適合在公開場所、有女性在場情況下傳授,伊 始將甲男帶至廂房,請甲男將褲子稍微拉低,以便觀察,但 未褪至露出陰毛、陰莖、睪丸等部位之程度,伊亦未以手觸 碰甲男之陰莖、睪丸云云。經查:
1.被告係「新超峰寺」之住持,甲男為南嬴國樂社成員,甲男
於103年8月13日隨同南嬴國樂社其他成員前往「新超峰寺」 進行國樂表演,於同日14時25分許,甲男與其他成員一同靜 坐時,被告以甲男氣色欠佳、成長不順、欲傳授甲男氣功為 由,將甲男單獨帶往廂房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審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0甲21頁、侵訴卷第17頁反面甲18頁、22頁 反面甲2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博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並有甲男繪製之靜坐地點至廂 房之路線圖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帶甲男至廂房內,將門關上後,要求甲男自行將外褲褪 至膝蓋下方、雙手摸肚,被告再將甲男之內褲褪至膝蓋下方 ,以雙手撫摸甲男之睪丸、陰莖、龜頭等部位,歷時約10分 鐘始為罷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證稱:「進入後, 丙○○叫我站在床前,丙○○則坐在床上,丙○○叫我把褲 子脫下,叫我將手擺在腿旁,叫我雙手摸肚,吸氣吐氣,後 來丙○○直接用雙手摸我陰莖跟睪丸...門是關著,我不知 道有無上鎖。」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房 間之後被告有無將門關上?)有。(當時被告為了教你氣功 有無叫你做什麼動作?)他叫我把衣服拉起來,拉到肚臍上 面,露出肚子,然後又叫我把外褲脫掉,裡面還有穿內褲, 後來被告說我有歸依,所以給他看沒關係,就把我內褲脫掉 ,是被告脫掉我內褲的。(被告當時如何指導你氣功?)一 直叫我屁股夾緊,吸氣、吐氣,並且一直摸我的陰莖。」、 「(過程中被告有無用手對你做什麼事情?)一直撫摸我的 陰莖。」、「(過程持續多久?)十分鐘。(後來如何離開 小房間?)後來被告叫我把褲子穿起來,他說要帶我回去。 」、「(警詢、偵訊時你都說褲子是褪到大腿以下,剛才卻 回答檢察官說是脫掉,有何意見?)是拉到膝蓋下,不是整 個脫掉。」、「(被告一開始是摸你的生殖器,或是有先抓 睪丸?)有抓,應該是先摸睪丸。(被告摸你生殖器的動作 為何?)一直捏龜頭,沒有上下移動。」、「(你單獨跟被 告相處於小房間的時間大概多久?)大約十分鐘。(被告摸 你的生殖器的時間是否十分鐘?)大約。」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21頁、侵訴卷第18頁正反面、20頁反面、25頁反面、 26頁),衡以甲男於案發時為國中生,心性單純,僅因表演 國樂而前往「新超峰寺」與被告相遇,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 係,且本案並非甲男主動揭露或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甲男 因其他成員之詢問,告以在廂房內發生之事,適為前往觀看 國樂表演之張博祐聽聞,向甲男就讀之學校提出檢舉,經該 學校聯繫乙女並依法通報,警方介入偵辦後,乙女始以甲男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甲男、張博 祐、乙女、甲男就讀學校之學務主任吳政隆、老師楊正安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26頁反面、27頁、偵一卷第22 甲23頁、偵二卷第20頁、24頁反面、34頁反面),堪認甲男 自無動機陷被告於罪。甲男描述遭被告撫摸睪丸、陰莖、龜 頭等部位之過程,並無敘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男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上 情而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男 上開所證,並非虛妄。至甲男就被告帶其進入廂房後,有無 將房門上鎖乙節,甲男於警詢時指稱有上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門是關著,不知道有無上鎖等語,是甲男就 此部分之所述,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因認無從認定被告 曾將房門上鎖,然仍得依甲男於偵審時所述及證人張博祐證 稱:伊見到住持叫表演的1個學生跟他去廂房,我有看到他 進去廂房,但是進廂房情形我沒有看到,因為門是關著等語 (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認定被告確將房門關上,自不得 僅以甲男就被告有無將房門上鎖之枝節部分先後證述不符, 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3.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 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 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證人楊正安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帶隊老師,表 演當天晚上,有其他老師向伊提及甲男遭被告騷擾,伊隔天 詢問甲男,甲男表示住持請其將褲子脫下,並說其身體不好 ,要幫其按摩,就摸其生殖器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甲3 5頁);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經學校通知後,擔心甲 男情緒受影響,伊大概問一下甲男,不敢深入問,甲男反應 是說有此事,於接受警詢前,被告曾來電欲找甲男2、3次, 伊轉告甲男表示住持要找他,甲男表示不想接等語(見偵一 卷第23頁),衡以證人楊正安係南嬴國樂社之帶隊老師,與 甲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乙女則為甲男之母親,甲男實無向 其等說謊,杜撰遭被告撫摸陰莖之動機,又被告在廂房內倘 若僅單純觀察甲男丹田而已,而未動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
則甲男對被告之來電關心,豈會不願回電?足見其情緒確因 遭被告撫摸生殖器而受影響,足以補強其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至證人張博祐於偵查中證稱:聽聞甲男從廂房出來後,有 向師長、同學表示被告以口含其生殖器云云(見偵二卷第34 頁反面),惟證人甲男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未以口含伊生 殖器等語(見侵訴卷第18頁反面),證人張博祐既非自己親 見、親聞甲男被害經過,自以證人甲男所述為準,且不可本 末倒置,以張博祐此部分所證,而認甲男所為遭被告撫摸睪 丸、陰莖、龜頭等部位之指證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 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告係以甲男氣色欠佳、成長不順、欲傳授甲男氣功為由, 將甲男單獨帶往廂房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謂習得 氣功之由來,於警詢時供稱:是老師父傳給伊氣功書籍,要 伊傳教他人,幫助他人云云,並提出該書籍第56、57頁影本 為證(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年輕 時在北部佛學院有遇到四川老和尚,傳給伊禪動氣功,主要 修練吐納,修練方式為吐納、氣吐出去,丹田要收納,伊提 出之文章,即為該四川老和尚傳給伊的書籍中影印而來云云 (見偵一卷第3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書籍影本,全為記 載人體經脈穴道之位置、名稱、按壓方式、功效及禁忌,毫 無吐納方法之記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丹田附近 之穴道名稱,被告則無法回答(見侵訴卷第52頁),倘若被 告果真自某位老和尚習得氣功,並經老和尚傳以氣功書籍, 則被告提出之該書籍影本,豈會毫無吐納方法之教學?又被 告既從該書籍中習得知識,欲藉以傳授他人,則在書中教導 人體經脈位置、名稱之情形下,豈會無法說出丹田附近之穴 道名稱?實令人匪夷所思,堪認被告所謂老和尚傳授氣功書 籍予伊,要伊傳授、幫助他人云云,難以令人採信。本院再 質以被告提出之書籍影本與其所謂習得之氣功究竟有何關連 ,被告則改稱:伊只是教甲男吐氣、吸氣,與按摩穴道無關 ,伊之氣功吐納是跟1位老和尚學的,提出之書籍則為另1位 出家人給伊的云云(見侵訴卷第52頁反面),所述顯與其警 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益徵被告自稱欲將習得之氣功欲傳授甲 男之說詞,應屬虛妄。
⑵況依被告所述傳授甲男吐納之方法,僅需觀察甲男吐納時丹
田有無內縮而已,依案發時為夏季,證人甲男證稱當時穿著 為襯衫、西裝褲等語(見侵訴卷第25頁),可知甲男衣物並 非厚重,不必掀衣脫褲亦可觀察其丹田起伏狀況,若需甲男 配合將褲子稍微拉低,既未露出甲男性器等隱私部位,難認 有何見不得人之處,縱有隱私顧慮,在靜坐處所稍加遮掩即 可,被告竟將甲男單獨帶往廂房,將門關上,令外人無法得 見其內發生何事,且依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廂房 距靜坐地點有一段距離,兩者並未相連,廂房附近無人等語 (見侵訴卷第24頁反面),並當庭繪製路線圖附卷可佐,則 被告避人耳目之心態,可見一斑。從而,被告僅係以甲男氣 色欠佳、成長不順、欲傳授甲男氣功為藉口,誘騙甲男隨同 其前往廂房,以利其在廂房內對甲男上下其手而已,並非出 於真意傳授氣功幫助甲男,甚明。
⑶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緊張,因為被單獨帶到1 個房間,被告撫摸伊生殖器時,伊當下覺得奇怪,但是被告 說對伊有幫助,伊不好意思拒絕,伊覺得很噁心,若非被告 當初以教氣功為由,伊不同意被告撫摸伊生殖器,廂房內發 生的事,讓伊覺得蠻可怕的,有一點厭惡感,若非同學詢問 ,伊不會主動講,伊於靜坐時未認知到學氣功竟要脫褲,如 果知道要脫褲,伊不會跟被告學氣功等語(見侵訴卷第18頁 反面、22、27頁),衡諸常情,甲男僅因表演國樂而與被告 偶遇而已,若非誤信被告所稱欲傳授氣功以改善其氣色欠佳 、成長不順之說詞,豈會願意在非親非故之被告面前脫褲、 任由被告撫摸其生殖器?堪認甲男於被告脫其內褲及撫摸其 睪丸、陰莖、龜頭等部位時,之所以隱忍未加拒絕,僅係誤 信被告之說詞所致,實非出於本意而願接受被告上開舉動。 ⑷衡以甲男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4歲,為國中生,正值發育期, 在心智尚未成熟、社會經驗不足之情況下,其意思決定之自 主能力本屬薄弱而易受影響,先遭被告以上開手法騙入與原 靜坐地點有一段距離、附近無人之廂房內與被告獨處,被告 復將房門關上使外人無法得見其內發生情形,使甲男處於無 助之處境,再以對甲男成長有幫助為由,脫其內褲及撫摸其 睪丸、陰莖、龜頭等部位,使甲男誤信被告係出於好意,縱 感到噁心厭惡,仍隱忍而未加拒絕,堪認被告此等手法,已 妨害甲男之理性思考及性自主決定意願,與出於自由意志之 歡愛行為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甲男意願 之方法。
5.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 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 、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 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名節之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 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是以,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 之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男性之睪丸、陰莖、龜頭均為 男性之主要性徵,而屬身體私密處,依社會通念持續撫摸男 性之睪丸、陰莖、龜頭,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且侵害被撫摸者即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前揭舉動, 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甲男係89年1月生,案發時年齡14歲,而被告係27年生,案 發時為成年人,且被告知悉甲男為國中生,已如上述,被告 對於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新超峰寺」之住持,知悉前往該寺進行 國樂表演之甲男僅為國中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罔顧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男為撫摸睪丸、 陰莖、龜頭等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 見認錯悔改之意,不宜予以輕縱,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案強制猥褻之手段尚非殘暴,且被告已與甲男之法定代理 人即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賠償甲男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 乙女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 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3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見偵二卷第2頁正反面),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仍擔任「新超峰寺」住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