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吳政
債 務 人 王君豪
債 務 人 楊妙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君豪為申請二技教育階段之就學貸款需要,於
民國97年間邀同第三人王有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簽訂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據在案,債務人王君豪
復於民國102 年間邀同債務人楊妙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簽訂增補約據,依據增補約據第二條約定債務人楊妙珠
對於在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債務人
王君豪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
下稱主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三人王有川對於
主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本增補約據成立時免除;
債務人王君豪於二技教育階段借款金額共計為223,898 元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
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
動計息,其中0.06% 暫由債權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6
年6 月16日),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2.15% 固
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內
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
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王君豪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4,248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楊妙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3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君豪、楊│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1.15% │
│ │194248│妙珠 │1月01日起 │6月1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6月1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君豪、楊│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4248│妙珠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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