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並已依法向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5年1月12日⑵民國94年11月16日 。
(二)擔保債權範圍:⑴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 0元⑵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民國122 年5月5日止⑵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24年11 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甲○○、何奎慧⑵甲○○。
嗣債務人甲○○於⑴民國92年5月19日⑵民國94年11月18日 向聲請人借款⑴3,000,000元⑵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12年5月19日⑵民國 97年11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債務人已逾期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共3,279,70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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