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8號
CTDM,106,交訴,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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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合
具 保 人 姚苡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苡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 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 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姚苡絜因本件被告林正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05 年度偵緝 字第1561號卷第47至50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 ,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 提,亦未到案,再經本院函請具保人於文到5 日內督促被告 向本院報到,然具保人逾期仍未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此有 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 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卷第11 頁至第14頁、第26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3頁、 第65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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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