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5號
CTDM,106,交訴,1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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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郁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 民國105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由告訴人蔡春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上臂及左手肘挫傷 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對方車輛之 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碰撞而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 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駕駛前揭車輛 沿大新路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警依現場監 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 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 及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 5 年7 月1 日凌晨左右,在前揭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未在場停留、報警或呼叫救護 車,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之犯行,堅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凌晨左右,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 大社區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 大新路口,與沿三民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呼叫 救護車,而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7033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4頁至第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 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10 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孫立威於本院審判 程序(見交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 查表(見警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8 頁至第9 頁)、被告前揭車輛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0頁) 、現場及告訴人前揭車輛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以告訴人有因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為前提;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亦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有 因而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是若告訴人未 因而受有傷害,縱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或有肇事逃逸之 情形,亦難以刑法過失傷害罪或肇事逃逸罪相繩。查公訴意 旨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上臂及左手肘挫傷,無 法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及其所提出 之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 頁)為據。然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7 頁;審交訴卷第14頁),告訴人係距案發相隔20日後 之105 年7 月21日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而非如其偵查中所述



案發3 日後即因左手臂麻痺、無法舉起前往就醫而發現左上 臂及左手肘受有挫傷云云(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依 告訴人病歷資料之記載,其係向醫師主訴「騎車跌倒」而受 傷(見審交訴卷第14頁正、反面),非如本案係因2 小客車 發生擦撞所致,而病歷資料通常情況既係醫師為病患看診時 ,依病患所述,當場所為之記載,且「騎車跌倒」與「2 小 客車發生擦撞」乃截然不同之社會事實,應不會有誤聽或誤 認之情形,若非告訴人確有向醫師如此主訴,其病歷資料應 不至於有如此記載;則在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相隔20日之久 始前往就醫,且依該等就醫資料所載,其向醫師主訴受傷之 原因亦與本案無關之情形下,縱告訴人確實受有該等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害,亦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又依本案110 報案紀錄單 所載,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員警汪春光所回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背部撞痛」(見交 訴卷第8 頁),而後續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洪韻堯在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所作之 談話紀錄表上所記載告訴人撞傷部位則為「肩、尾椎」(見 警卷第15頁),亦均非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 側上臂、左手肘挫傷」。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前揭 談話紀錄表所指肩膀係指左手上臂,尾椎係指後腰部,伊係 從左手上臂延伸到後腰部都會酸痛云云(見交訴卷第22頁反 面)。然縱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確有向員 警表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其前揭所指身體酸痛之情事; 惟依證人即本案承辦交通隊員警洪韻堯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其於本案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告訴人受有「多處傷」(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4 頁),及前揭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均是根據告 訴人自述而為記載,其實際上並不會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 無印象告訴人當時外表看起來是否有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 26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派出所員警汪春光亦於本院審判 程序證稱,其有大概看一下,目視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但 因告訴人稱身體裡面會痛,所以仍通知交通隊員警前來處理 等語(見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此外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言其當時並無明顯外傷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並 未受有目視可及之外傷,則前揭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既係 員警依告訴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而非員警親自見聞,自 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另參以2 車碰撞之位置係



在被告車輛左前輪弧處(見警卷第10頁)與告訴人車輛右前 車燈下方保險桿處(見警卷第20頁),且觀諸2 車車損情形 ,僅係輕微之擦撞,尚非嚴重之碰撞,是否會因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其所指之傷害,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乙情,在僅有告訴 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且其指訴尚非無 瑕疵可指之情形下,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而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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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