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498號
TCDV,96,拍,49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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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元楊企業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於95年8月21日奉准由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亦由聲請人承 受)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3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6年 3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元楊企業有限公司甲○○、乙○○。 嗣訴外人彭慧珍於民國86年4月17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200,000元,詎料訴外人彭慧珍未 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人乙○○係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聲請人依法訴追,並已獲本院核發91年度執三字 第26011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尚欠本金3,295,032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四、相對人元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6 年5月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雖前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聲請人借貸,然 其僅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000萬,雖然其債務人除相 對人外尚有甲○○及乙○○等,惟聲請人實際僅撥款貸予元 楊公司,其餘二債務人,並未向聲請人借貸任何金錢等語。 惟聲請人業已提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乙○○為 債務人之本院債權憑證,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 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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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