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71號
TCDV,96,抗,171,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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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6年3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637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穎德營造有限 公司、陳孟宜吳乙德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係由穎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孟宜)及其配偶吳乙德為發票人,抗告人僅為還款之保證 人,依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 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人除穎德營造有限公司陳孟宜吳乙德外,尚有 抗告人,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至於抗告人所陳該本票 上簽署之行為應為保證行為,而得享有先訴抗辯權之保障乙 節,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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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