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63號
TCDV,96,抗,163,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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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久田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6年4月2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223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6 年2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 766萬7400元,到期日96年4月5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金額尚有爭議不符之處等語,抗告人上 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 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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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田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