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
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5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至95年12月19日 止,已依約繳付14期分期付款款項,抗告人為家庭生計需外 出工作,於外出工作前已將二期分期付款款項新台幣(下同 )12,000元交付友人代為繳納,然友人並未依約代為繳納, 且私將該款項占為己有,抗告人直至收受裁定始知悉其事,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 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有無清 償所借貸之款項等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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