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13號
TCDV,96,抗,113,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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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本院
96年度拍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3日將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擔保債務 人蔡偉曉蔡李葡萄廖麗郁等三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債務人等三人分別於88年10月18日、 89年11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5萬元、440萬 元、7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到期本金一次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採機動利率計算;另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料債務人等三人於 借款本金到期後,竟未歸還借款金額,計尚欠15,714,867元 。為此,爰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而原法院依民法 第89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當初與相對人商談抵押貸款事宜者為抗告人 之父蔡偉曉,抗告人未將名下股票設定質權給相對人,對該 設質行為亦不知情。系爭股票設質既非抗告人所為,即欠缺 法定生效要件,應自始無效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質權人如 依此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則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質權人占有質物(民法 第885條第1項「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參照) ,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質物之裁定。茲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7年11月3日將 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擔保債 務人蔡偉曉蔡李葡萄廖麗郁等三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債務人等三人分別於88年10月18日 、89年11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755萬元、440萬元、78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而債務人等三人於借款本金到期,竟未如期歸還借 款金額,計尚欠15,714,867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擔保物 提供約定書、第一銀行股票25張、彰化銀行股票50張、授信 申請書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是以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質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未將名下 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對該設質行為亦不知情,系爭股票 設質應自始無效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抗告人 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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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