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禾御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 小段125地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委託原告為其設計工程 顧問,並由原告對其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代為代收代付,提出 「設計監造委任同意書」為證。已發生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8,021,860元,被告僅支付原告15,493,960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527,900元。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七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各方均同意由台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與協議書內容無涉 ,自不受該「協議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被告住所地係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9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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