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殷劉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 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 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 實,不生訴訟上效力,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尚不得據此即為 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劉施錦雲於民國76年4月9日產下原告 ,斯時劉施錦雲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夫妻間感 情並不和睦,劉施錦雲甚至早在72年9月1日即已離家出走, 且自此即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亦即自原告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劉施錦雲與被告間婚姻 關係雖仍存續,然實際上並無同居之事實,足見原告確非受 胎自被告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陳明:原告的母親劉施 錦雲約在74年的時候就已經離開家了,而原告是76年出生, 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經證人 即劉施錦雲之胞妹蔡陳怡靜到庭證述:兩造之間確實沒有 親子關係,因為原告連被告都沒有見過,而且被告也從沒 有扶養過原告,劉施錦雲生前曾告知伊謂原告並非其與被 告所生,劉施錦雲於74年間離開被告後從來就沒有回去過 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74年6月3日修正 同法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 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 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 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 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 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 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 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 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 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亦為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 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 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 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 、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 、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 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 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3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 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 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 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 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為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 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 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 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 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 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 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
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 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 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 與被告不實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其母劉施錦雲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 證推翻之。而原告並非劉施錦雲由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