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 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四年,已違反婚姻本 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 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依 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離境後,即無故拒絕 來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 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 復被告於離家期間對於原告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關心,顯見 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 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 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