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92號
TCDV,96,婚,192,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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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VO-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30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臺中縣 大甲鎮○○○路14號,被告自95年6月24日自行外出應徵工 作後未歸,迄今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多方查訪,並由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代為協尋,均未有所獲,被告至今仍未返家 ,被告離家已近1年,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100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5年5月30日 結婚,約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自95 年6月24日後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文、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1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母蘇陳却於本院96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應堪信為真正。
二、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 共同住所,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 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上揭時間離家不知去向,本院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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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