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5年度,2號
TCDV,95,重家訴,2,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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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陳明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段 二八九之十地號、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地 段二八九之一六地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係伊出資購買,主張撤銷贈 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訴訟中 (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言詞變論期日)變更主張系爭土 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其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補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核屬訴訟標的變更之訴之變更。經查 無論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究係主張 撤銷贈與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既均係基於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基本事實,而為不同之法律上主張,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父親,原告於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獨自出資 購入系爭之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 二七九四平方公尺(嗣逕為分割增加二八九之一六、二八 九之四0地號,面積變更為二二八四平方公尺;另二八九 之四0地號復再與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三九地號合併為 二八九之一地號),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當時被告(三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年僅十一歲,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可能有任何資金買地,且上開土地相關買賣訂約與 過戶手續,均係原告一人接洽完成,該土地數十年來亦均 由原告耕作使用,未曾間斷,而原告耕作之稻米收成係由 臺中縣后里鄉農會收購,並由該農會直接將稻穀款匯入原 告於該農會之帳戶內,另關於休耕轉作之政府補償款項亦 同。
(二)按借名契約為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爰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補具起訴狀為終止兩造 間就上開土地登記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借名契 約一經終止即失其效力,被告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固主張九十三年底之合議書係原告平均分配家產所為 云云,惟:
⒈九十三年底協議係被告與其弟甲○○間之協議,原告並 未參與,亦未簽名認可,否則即無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之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必要,亦無提起本案 訴訟之必要。至原告引用九十三年底之合議書目的僅為 交待本案事實之經過,並不得據此逕謂原告同意該合議 書之內容。況被告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亦無原 告之簽名,亦不能逕以該書面認原告已分產予甲○○與 被告乙○○
陳皇名八厘土地及陳清琴一分一厘土地之過戶係甲○○ 與被告乙○○兩兄弟之約定,過戶手續及過程係依代書 之建議辦理,並非原告所為之分產行為所致,況被告亦 同時須過戶甲后路一0四0號房地予陳清琴,顯然系爭 合議書之約定應係互易之結果。又原告固於八十九年、 九十年間將臺中縣后里鄉○○段一九之二五、一九之十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皇名,九十年間復將月眉段二八 九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1062(七七六平方公尺) 過戶予陳皇名,惟此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贈 與孫子之行為,實與分產無關。且九十三年底之系爭合 議書亦未提及系爭之月眉段二八九之十、二八九之一六 地號土地,顯然亦足認非原告之分產行為。
⒊被告稱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雖記載為原告丙 ○○,但協議書第五條特別記載所有田租由原告丙○○ 收取云云,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一再向承租人表明其為 土地登記名義人,要求收租,並於原告和承租人訂約後 ,反覆向承租人要求訂立以其名義出租之租賃契約書, 嗣幾經交涉後,被告始同意由原告收租,且被告與甲○



○協議時再特別予以註記由原告收取,詎被告竟反誣為 原告已為贈與之證物。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業經原告為贈與,且其又依約按月支付原告扶養費用 ,未曾短少,則地租當由被告收取,又豈會再允許讓原 告收取。綜上,亦足認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 ,並未贈與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否則被告不可能允許 原告收租長達數十年。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補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 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二八九之 十地號、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地段二八 九之一六地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贈與被告,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其理由如次: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且該借名係基 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來,惟誠如原告所稱,被告當時僅十 餘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如何委託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被告又如何允為處理委任事務?是以,兩造間如何 成立委任關係?
(二)由兩造於九十三年年底所成立之協議觀之,系爭土地確為 原告所贈與被告,且九十三年底協議時,原告已將家產平 均分配,分配方式如下:
⒈協議書第一條:乙○○房地甲后路一0四0號過戶給陳 清琴陳清雲、陳清秀或其中一人代表。
⒉協議書第二條:陳清琴農地一分一厘,陳皇名八厘過戶 給乙○○
陳清琴一分一厘(即原月眉段二八九之三九地號土地 )部分:原月眉段二八九之三九地號土地為陳清琴所 有,嗣於九十三年底協議後,被告乙○○同意將其所 有甲后路一0四0號房地過戶予陳清琴,而陳清琴將 其所有一分一厘部分土地先贈與原告丙○○丙○○ 再贈與被告乙○○
陳皇名八厘(即原月眉段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部分 :
①四十八年間由陳玉緞(應有部分800/1062)和被告 乙○○(應有部分262/1062)共有,七十四年間原



丙○○因贈與取得上開應有部分800/1062,嗣原 告丙○○於九十年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皇名,陳皇 名取得該土地800/1062之持分即七七六平方公尺( 計算式:1030㎡×800/1062≒776㎡),約八厘土 地。九十三年年底協議後,陳皇名於九十四年二月 間將該部分土地先贈與原告丙○○,原告丙○○於 九十四年五月間再贈與被告乙○○
②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已將后里鄉○○ 段一九之二五、一九之十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九 五七平方公尺,過戶移轉予陳皇名,為求公平分配 ,遂要求陳皇名將原月眉段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過 戶給乙○○
⒊協議書第八條:二分六厘(即月眉段二八七之一地號土 地)和小叔共業土地由甲○○過戶繼承。
⑴月眉段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應有部分 4020/6000、陳進丁應有部分305/6000、陳林春枝應 有部分1075/6000等三人共有,原告丙○○部分其土 地持分為二五六0平方公尺(計算式:3821㎡× 4020/6000≒2560㎡)。
⑵依前揭協議,原告丙○○本即欲將其所有上開二分六 厘土地分歸甲○○取得,惟該土地上因建有車庫供陳 金昌使用,致未符農地農用規定,而無法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前揭 問題僅須將車庫拆除,即可獲得解決,然甲○○不知 何故竟拒絕拆除,且一反原先之協議約定,慫恿原告 丙○○起訴撤銷贈與及回復登記,致衍生本件訴訟。 ⒋是依上述,原告丙○○於九十三年年底時,已將家產平 均分配完畢,倘若原告就月眉段二八九之十、二八九之 一六地號土地之真意,僅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伊 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於協議分配家產時,理當 一併提出討論分配,何以竟隻字未提,反而於甲○○不 知何故一反原先協議後,竟再主張前揭土地僅為借名而 請求回復登記?原告起訴請求顯有違常理。況被告乙○ ○於前開協議後,曾書具『拋棄繼承聲明書』,表示願 無條件拋棄原告丙○○名下二分六厘農地(即月眉段二 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繼承權,且該聲明書內清楚載明 「乙○○、甲○○兄弟土地房屋已平均分配贈與」。再 者,九十四年八月間,原告親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予被告,並囑付被告要好好保管,由此復益可徵原告確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否則豈會將權狀交予被告



,而有違借名登記應由真正所有權人保管權狀之常情。 此外,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乙○○ 、甲○○,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真意,應為自始即 贈與被告乙○○,而非借名登記。
⒌原告雖舉系爭土地係由自己名義出租予他人,足證系爭 土地確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部分雖記載為『陳 登財』(即原告),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租金,歸由原告收取,並作為履行扶養原告義務之用 ,此由協議書第五條特別載明:「所有田租由丙○○ 收取」等情即可窺知。否則,系爭土地若為借名登記 之情形,原告理當享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何以須於協 議書中再特別載明田租由原告收取。
    ⑵再者,由九十五年九月租約內容所示,其出租人記載 為『乙○○』(即被告),且「租金歸由丙○○收」 ,足見系爭土地應已由原告贈與被告乙節,應屬真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分 割增加系爭之二八九之一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真正,合先認 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當初出資購買後係基於『借名登記』而 登記於被告名下,欲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補具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臺 中縣后里鄉農會存款明細、郵局存款明細、合議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且舉證人陳清琴、甲 ○○、丁○○○到庭陳述。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事實,並為 前揭情詞之抗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建造執照等件為 證。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縱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嗣後九十三年間簽訂之系爭『合議 書』是否為原告之析產書?如是,系爭土地是否已包括在原 告之析產行為內?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證人即丁○○○固到庭具結證述:「(對於四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的時候買的土地后里鄉○○段二八九之十地號土 地是誰買的?)是原告買的,那時原告是先借被告乙○○ 的名登記,想說以後看有幾個小孩再來分,因為那時疼小 孩才登記在乙○○名下,因為丙○○的太太有跟我說先借 大兒子的名來登記,因為以後生幾個還不知道,等以後再 來分。丙○○本人沒有來過我這邊,也沒有跟我講過。我 也不知道到底是哪一筆,只知道他們有買」等語(本院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衡之證人丁○○○ 前揭證詞,其雖稱自原告配偶處聽聞原告有購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惟證人丁○○○所知者,僅係原告配偶所轉 告,其未確實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或細節,亦未實際 自原告處聽聞,且證人丁○○○復稱對原告事實上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究為何筆並不知情,查證人 具有不可代替性,乃因其在場親見親聞,倘經人轉知,或 經臆測者,其證據力自足存疑。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取證 部分採自由心證主義,惟判斷時當不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是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四項參照),此即為追求當事人間具體事實之 正義所必然。據此,證人丁○○○所述之事實,既係經他 人轉告,甚至對於事實之釐清(按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臻明確,本院認證人丁○○○所 述,實難窺真正之事實。且退萬步言,縱認證人丁○○○ 所稱之借名登記為確有其事,則其所證稱之動機為疼小孩 ,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動機有違,自無法逕依證人丁○○ ○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三)次按借名登記,係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 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 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 為不動產登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 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包括九十一年一 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九



日、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等,上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中固僅載明租賃範圍為「五分七厘」、「農地 五分七厘」、「農地三分六厘」,未據載明租賃範圍含系 爭土地在內,然兩造既就上開租約之租賃範圍均不否認含 系爭土地在內,縱兩造對於九十五年八月之後之土地租賃 契約簽訂權利人有所爭執,復出現兩造均各自與承租人訂 定租賃契約之情,但揆諸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 契約既均係原告以自己名義陸續與承租人王金源張慈閔 等人簽訂,且九十四年八月前又均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 權狀,顯然原告實際上長期享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 限,足認原告於四十八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時,應有與借名登記之情形雷同之處,惟此與父母以子女 之名登記而隱藏贈與之真意,卻因贈與之時子女尚年幼而 不得不代為管理之情,亦仍有難以分辨之處,故亦難以此 長期享有使用、管理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當初確實基於借 名登記之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關於九十三年間簽訂之系爭『合議書』是否為原告之析產 書?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合議書僅係被告與證人甲○ ○間就扶養原告費用之合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戊○○到庭具結證述:「(提示兩造合議書原件 ,並詢問是否有參與兩造協議?)是的。因為他們兩兄 弟要分財產不合,他們爸爸請我去,當時被告夫妻進來 的時候,還是在那邊罵,還問我是誰,我說我是村長, 叫他們坐下來慢慢談,但是我沒有管他們協議的內容, 他們說好了,我就簽名。當時他們也談的好好的,弟弟 也有叫他們說要回去家裡過年。那時他爸爸哭了,說如 果沒有村長在這邊,他們兩兄弟會殘殺。那時只有他們 兩兄弟分財產,但我不曉得為什麼爸爸沒有簽名,而且 誰分多少我也不曉得。兩張原本都是我簽的,因為當時 我覺得只要雙方都好的話就好了,沒有什麼公平不公平 ,所以就沒有去管他們協議的內容」「(提示協議書, 並詢問有沒有看過這一張?)我沒有看過那一張」「( 協議當時原告丙○○是否知道他們在分什麼?原告丙○ ○有沒有簽名?)那時他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他應該 知道在分什麼,過程中他都沒有說話,只有在完了以後 感謝我,要我留下來吃飯,但是我沒有留下來。他們兄 弟也都沒有要原告簽名」「(找你來協議的人是原告還 是原告兒子甲○○?)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爸爸要 請我去的。去的時候就確定是他爸爸要我來的」「(是 否知道為什麼原告請你來分家產?)因為他們兄弟不合



,那天被告跟他太太進來的時候,也有問我是誰,我說 我是村長,我請他們坐下來慢慢談」「我覺得原告好像 沒有離開去上廁所,應該是全程在場,而且也沒有離開 ,因為我簽好了之後,他還一直拉我的手叫我留下來吃 飯」(當時是否記得還有誰在場?)除了原告、兩個兒 子,還有乙○○的太太以外,好像沒有其他人在場,但 是結束的時候,有一個女兒坐在沙發上。他們分完約八 、九個月後,兩兄弟都有來找我說他們又不合了,我告 訴他們說我不再介入他們兄弟的事。當初協議的時候, 我也沒有聽過原告有說要等全部都過戶完之後,才同意 簽名」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衡之證人戊○○與兩造並無關係,而係當日應 原告邀請前往協調原告分配財產事宜者,其所為前揭證 述應屬可採。
⒉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固證述:「(為何當初寫合 議書?原告當時是否在場?)當時原告本來有在場,被 告一直堅持只付四千元,所以原告就聽不下去才離開, 協議四千元,要請陳清雲煮飯,但她不同意,所以後來 也有協調是否每個人照顧爸爸一個月,但是被告也不同 意,他說他沒有房子。後來才會又就扶養費的部分再進 行協議。後來協議好一萬二千元,被告又去撤銷。我的 權狀還在爸爸手裡,被告如何拿到權狀我也不知道」「 (九十四年八月從四千元變成一萬二千元有沒有協議? )沒有寫下來,但是都有同意」「(當時原告是否在場 ?)我事後跟他講,當時他不在場」「(當時有沒有看 到原告拿出權狀交給被告?)沒有」「(九十四年八月 協調從四千元調到八千元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被 告的女兒在場」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觀諸證人甲○○所為前揭證述與當日在場 居中協調之證人戊○○之證言有所出入,但衡之證人甲 ○○係原告之子,且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互相衝突,證人 甲○○所述恐有偏頗之虞,難予採信。
⒊復觀諸九十三年間簽訂之系爭『合議書』內容中不僅提 及扶養原告之義務人、扶養費用數額,亦言明土地過戶 (系爭合議書第一、二、八條)、原告存款分配(系爭 合議書第四條)等事宜,倘甲○○與被告簽立系爭合議 書未得原告同意,則又豈有權限於系爭合議書就原告之 財產與權利為約定,顯然系爭合議書並非單純只是被告 與甲○○間就扶養原告費用之合意,亦包括分配原告財 產之合意。且系爭合議書第五條載明「所有田租由丙○



○(即原告)收取」等情,倘系爭合議書非原告之析產 行為,則原告就自己之財產原即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之 權限,系爭合議書又何須約定載明原告就所有田地有收 取田租之權利?且為何於系爭合議書中未據載明田租之 收取限於合議書所提及之土地,反係言明「所有田租」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乙○○(即被告)從 我太太死後都沒有回來。我覺得那二分六的土地拿回來 才公平,因為被告說要把二八九之十、之十六的土地賣 掉,而且被告跟我相處的時後把我當外人一樣,我覺得 如果不這樣,我死了以後他們會起爭執,所以要在我活 著的時候把事情處理好,我有跟被告說過,但是被告不 肯答應,也不想理我,這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我怕我 死後,他們會常常吵架」「我覺得被告並不孝順我,他 都不聽我的話,常常跟我作對,而且田地都是我買的」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亦堪認原告係肯認系爭合議書之效力,否則又怎會以被 告未克盡孝道,欲基於系爭合議書第八條之內容所指『 二分六厘土地』之約定未能完成過戶登記,主張被告有 歸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衡之上情,亦足證九十三年間 被告與甲○○所簽立之系爭合議書,縱未經原告簽名蓋 章,但原告全程在場,亦對系爭合議書之內容清楚知悉 ,系爭土地部分固未經記載於系爭合議書內,但揆諸證 人戊○○所述,兩造與甲○○當日均係基於分配原告財 產而為協商,系爭合議書所載明土地之分配狀況,均係 以房地有須辦理過戶者始為記明負有協辦義務者,而系 爭土地自原告四十八年間出資購買時即已登記在被告名 下,衡諸常情,係有可能於原告、甲○○與被告簽立系 爭合議書當時或之前即為口頭分配,仍維持由被告取得 ,如此即無變動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無於系爭合 議書中予以載明之必要。否則系爭土地既僅係原告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如前述,則原告九十三年間分產時 ,倘無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意,理應將系爭土地之 情況(是否繼續借名登記或直接分配予被告)言明,又 怎會繼續維持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外,證人即被告前妻 陳裕美到庭亦具結證述:「(九十四年八月第二次協調 會當天早上快中午的時候,就是協調被告應每個月給付 一萬二千元的扶養費,我吃飯前確實有看到原告把四張 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那天我有拿回七張定存單,總 共有壹佰捌拾柒萬多,就是合議書裡面所談到的那七張 。那天並沒有寫下任何協議書類,主要結論是提高扶養



費從每個月四千元提高到一萬二千元」等語(同上開九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權 狀已交付予被告,是依上開事證觀之,亦足證原告於九 十三年已為析產,否則倘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又豈有交付系爭土地權狀 予被告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四十八年間購買系爭土地 並登記被告名下時,係基於借名登記而為,縱係基於借名登 記而為,然嗣後於九十三年間,原告基於分產之真意,由甲 ○○與被告簽立系爭合議書,將其名下相關之土地、存款為 分配,系爭土地固未經載明於系爭合議書內,但因原告於分 產當時,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有如前述。據 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仍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關係,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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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